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641號
CYDM,109,嘉交簡,64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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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琨智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嘉義東區 東義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飲畢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 2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東義路與南二高引道路口時,因 紅燈右轉且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 厚,遂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琨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 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其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5 年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並判決後,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猶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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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