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89號
CYDM,109,交易,18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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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孝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20時許起,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基 祖師廟旁,與友人陳振輔等人飲用威士忌酒,飲畢明知其已 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1號許雅君住 處前,不慎失控衝入該處庭院自摔倒地,待許雅君與家人外 出查看,並由許雅君之女撥打110 報案,警方據報後到場, 警員賴常玉因見黃孝旭情緒激動、精神狀態極差,乃請救護 車前來將黃孝旭強制送醫,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58 分,由醫院對黃孝旭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239.7 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397%(另換算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孝旭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君於警詢中、賴常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概相符,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 、現場照片9張、證人賴常玉之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證人賴



常玉出具之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同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 道路○○○○○○○○○○ 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更因不勝 酒力而衝入他人住家庭院自摔肇事,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0.2397 %,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面對自己 之過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父母離異、無兄弟姊妹、目前與奶奶住,在饅頭工廠工作、 月薪新臺幣2 萬6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犯後不知悔悟,飾 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因此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 語,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故檢察 官原建請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之考量基礎顯已有所改變,且被 告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亦無刑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雖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自摔肇事,然所幸未釀成其他實 害,是認本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已足罰當其罪,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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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