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丙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蔡純成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000、6105、6273、6382、7625、8270號)、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1
17號、109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蔡純成犯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蔡純成係朋友,蔡純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68 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月20日假釋,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蔡純 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7月22日止,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純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6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4次、林○○3次、沈鑫孝1次、蔡純成3 次、姚鑫孝1次,共計12次。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10、19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10、19所示之方式、價格,同 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2次、姚○○1次,共 計3次。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5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又與蔡純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沈○○各1次,共計2次。 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7、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7、18、20、2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姚政 良、甲○○各2次,共計4次。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純成施用1次。 ㈥嗣於108年7月24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20號)2樓B05室乙○○住處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14包(海 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2小罐(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共計143.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86公克)、其所駕駛 妻子陳○○之兒子陳○○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台(懸掛陳○○所有之ALB-0361號車牌2面)、AKU- 2929號車牌2面,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氰化鉀2包、手 銬鑰匙1支。並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警詢時,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如附表編號5、8、14 、15、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鑫孝、沈鑫孝各2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蔡純成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 揭5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㈦嗣於108年8月4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蔡純成住處,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扣得其上開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布袋分局、中埔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9年6月3日,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0、21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2次之犯行追加起訴,有109年 度偵字第428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34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其 他部分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 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蔡 純成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乙○○、蔡純成、證人吳○○ 、林○○、沈○○、蔡○○、姚○○、劉○○(係沈○○表 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蔡純成、證人吳○○ 、林○○、沈○○、蔡○○、姚○○、甲○○、劉○○於檢 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或證 述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510號卷-下 稱警卷第1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080010529號卷-下 稱警卷第2卷,第3-12頁;嘉布警偵字第1080011163號卷-下 稱警卷第3卷,第29-3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7603號卷 -下稱警卷第4卷,第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27788號卷-
下稱警卷第5卷,第1-2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57117號 卷-下稱警卷第6卷,第1-4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23244號 卷-下稱警卷第7卷,第6-7頁;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卷,第19-20、67-76、159-163頁;108年度偵字 第7625號卷-下稱偵卷第6卷,第49-51頁;108年度偵字第91 17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49-52頁;109年度偵字第9號卷- 下稱偵卷第9卷,第48-49頁;109年度他字第212號卷-下稱 偵卷第11卷,第53-5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第15-17 頁;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387-391 頁、第2卷第268-270、306-312頁)。 ㈡被告蔡純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或證 述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犯行(見警卷第3卷第4-12頁 ;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卷,第95-100、167 -16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卷 第19-21、310頁)。
㈢證人吳○○、林○○、沈○○、蔡○○、姚○○、甲○○、 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卷第5-13頁、 第3卷第41-52、56-60、65-68頁、第4卷第9-15頁、第5卷第 9-11頁、第6卷第11-13頁、第7卷第4-5頁、偵卷第2卷第43- 48、91-93、155-160頁;108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偵卷第3 卷,第41-45頁;第5卷第157-160頁、第6卷第53-54頁;108 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偵卷第7卷,第47-49頁;第8卷第65- 67頁、第9卷第39頁、第11卷第45-46頁)。 ㈣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照片46張、搜索票1份、搜 索扣押筆錄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帳戶基本資料3份、帳戶明細一 覽表1份、Line對話截圖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14-17 頁、第2卷第13-16、23、25-27、39-48、51-73頁、第3卷第 13-16、53-55、61-64、73-75、80-81頁、第4卷第25-26頁 、第5卷第12-15頁、第6卷第14-15頁、第7卷第9-10頁、偵 卷第5卷第73-75頁)。
㈤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 分,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 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189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卷第 111頁);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2包及2小罐,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純質淨重共計143.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86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77880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卷第135-136頁)。
㈥被告蔡純成、證人林○○、沈○○、蔡○○、姚○○、甲○ ○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30-206頁、第2卷 第163-186、243-256頁),是其等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
㈦另有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2小罐、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懸掛ALB-0361號車牌2面)扣 案可資佐證。
㈧足認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蔡純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乙○○與蔡 純成、證人吳○○、林○○、沈○○、蔡○○、姚○○、甲 ○○,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 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賣安非 他命各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百元至7千元,我是賺吃的 。海洛因各次獲利約3百元至1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307-312頁),足證被告乙○○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蔡純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 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 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2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
,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地點 ,欲供販賣之用,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已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309頁),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乙○○於販入毒品時,即已 有營利意圖,而達著手為販賣毒品之階段。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 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 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
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蔡純成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 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㈣核被告乙○○所為:
1.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4、16,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2.如附表編號9、10、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 品罪。
3.如附表編號15,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卷第387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4.如附表編號1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卷第387頁),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5.如附表編號18、20、2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6.如附表編號22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㈤核被告蔡純成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㈥被告乙○○與蔡純成就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 罪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1級毒品 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 毒品、第1級毒品罪。
㈧被告乙○○、蔡純成持有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
㈨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後,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進而為販賣第2 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之犯行,則上開販入時之販賣第2級毒 品、第1級毒品罪未遂犯行,即為嗣後販賣第2級毒品、第1 級毒品罪之接續行為,僅成立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罪 既遂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㈩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9、10、19所示之犯行,以一販賣 毒品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乙○○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14罪、 販賣第1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計22罪;被告蔡 純成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純成前因販賣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6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 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案件,經同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 年1月20日假釋,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蔡純成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蔡純成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 告蔡純成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蔡純成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所犯 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 刑、罰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 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就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就上揭21次犯行,爰 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純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就如附表 編號14、15之2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就上開2次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 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 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 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警詢時,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如附表編號5、8、14、 15、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宇富、沈鑫孝各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純成1次之犯行,並經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308、310 、312頁),另有警詢筆錄2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卷第3-12頁、第3卷第29-34頁、本院卷第2卷第25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5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
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 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 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 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1.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9、10、17至21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7次犯行,各次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4次、5千元2次、7千 元1次;被告蔡純成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2次,並無所得,是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被 告乙○○於自白減輕其刑後,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5年,被告蔡純成先就累犯加重後依自白減輕其刑,均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乙○○、蔡純成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被告乙○ ○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7罪,被告蔡純成所犯販賣第2級毒 品罪2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乙○○遞減輕其刑, 被告蔡純成則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乙○○販賣第2級毒品14次,所得獲利甚高,犯罪 情節重大,是被告乙○○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經自白減 輕或自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供稱於如附表編號15之1、 1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見偵卷第2卷第74-75頁),惟經偵查結果並未查獲顏子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犯行,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976號處 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99-113、131頁), 是本件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 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乙○○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乙○○、蔡純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 被告乙○○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足 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 乙○○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純成雖 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犯後並未獲取利益,被 告乙○○、蔡純成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乙○○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其有腰椎滑脫、胃出血、膽 囊切除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3份、領藥單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卷第85-91頁);被告蔡純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8歲的小孩由前妻扶養,現與女友同居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蔡純成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就被告蔡純成,均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有期 徒刑3月,應併予執行之。
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海洛因14包,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 卷第283頁),是上揭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5.04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1所示 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14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 乙○○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2小罐,係被告乙○○所有供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是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共計166.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 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2個及罐子2個,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該次犯行宣 告沒收之。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乙○○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2、20、21所示犯罪預備 之物,供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頁)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乙○○如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之犯行,在被告蔡純成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 示之犯行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蔡純成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4、15之2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蔡純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卷第28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編號14、15 之2所示之犯行,對被告乙○○、蔡純成均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
第1級毒品所得,共計30萬8千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氰化鉀2包、手銬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 ,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 第283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 ,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 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次按販賣毒 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 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