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470號
CYDM,108,嘉簡,147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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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78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謝必誠」更 正為「謝必誠謝牧師(已更名為謝牧師)」,及補充證據 「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 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翔共同為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累犯):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1年時間內即故意為本件犯行,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被告 之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應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告謝必誠謝牧師之教唆,為貪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即與同案被告劉家翔對告 訴人甲○○共同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自 陳做工、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2號(下稱易字卷)第 66頁】,暨犯案動機、使用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 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嚴重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犯本案,而自同案被告謝必誠謝牧師處獲得10 萬元之代價,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65頁】,且未扣案,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0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 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謝必誠 因與甲○○有「豆乳雞」加盟糾紛,心生不滿,謝必誠竟基 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乙○○ 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許以20萬元之報酬 並告以甲○○之「豆乳雞」攤位地點,唆使乙○○及劉家翔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毆打甲 ○○。乙○○、劉家翔因貪得謝必誠所許之報酬,即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家翔,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甲○○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號旁之「豆乳雞」攤位,再由劉 家翔下車持榔頭1支毆打甲○○,期間復以腳踢甲○○,致 甲○○傾倒時,遭其攤位內之滾燙油鍋淋身,因而受有左上 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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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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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1.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
│ │自白 │ 搭載另案被告劉家翔前往前揭處所,由│
│ │ │ 另案被告劉家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乙○○供稱伊與另案被告劉家翔均│
│ │ │ 係受被告謝必誠教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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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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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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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劉家翔於偵查中之│證人與被告乙○○均係因被告謝必誠許以│
│ │結證 │報酬並告以地點,而由被告乙○○騎乘機│
│ │ │車搭載證人到場,再由證人毆打告訴人成│
├──┼──────────┤傷。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 │
│ │年度訴字第804號108年│ │
│ │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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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該案被告劉家翔
│ │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刑│毆打成傷之事實。 │
│ │事簡易判決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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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