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97號
CYDM,108,交訴,9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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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金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許金珠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收受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 )函發通知75歲以上駕駛人應於3 個月內辦理換照,否則將 逕行公告註銷駕駛執照後,置若罔顧,因未按期於3 個月內 辦理換照,於107 年11月22日經嘉義市監理站公告註銷駕駛 執照。林許金珠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108 年11月 8 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嘉義市東區博東路200 巷欲駛出該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由博東路200 巷駛出並左轉至博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博東路289 號前,驟然變換車道到內車道之過程中, 適有李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由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手把不慎發生擦撞後,致李岳穎人 車倒地,受有右肩(起訴書誤載為左肩)挫傷及右前臂擦傷 之傷害。詎林許金珠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岳 穎人車倒地,可預見李岳穎恐因摔倒受傷,理應留在現場, 對事故受傷之李岳穎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 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 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驟然變換車道到內車道後,並繼續跨越 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到對向車道,橫跨對向之內外二車 道後,朝路旁之維新路190 巷內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由路人 上前放置三角錐以防護避免其他車輛不慎撞上李岳穎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林許金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林許金珠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第128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告訴人 李岳穎當時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是他來撞我的,我好冤枉,我看他倒地之後 ,還有爬起來,我才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嘉義市東區博東路200 巷駛出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至博 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博東路289 號前,驟然變換 車道到內車道過程中,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手把不慎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查 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變換車道到 內車道後,再繼續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並橫跨對向之內 外車道朝維新路190 巷內離去,嗣由路人上前放置三角錐以 防護避免其他車輛不慎撞上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歷(見警卷第4至5頁,偵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 片(見警卷第7、9至11、13、15至3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本院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09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133至139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 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考,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 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係遭被告撞,不是她撞人,看到他倒 下後還有爬起來走,想說他能走就不要緊,才離開云云。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自小巷騎出往對向車道移動,下一秒,於標註第1 車道 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沿該車道直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車逐漸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靠近,不到三秒的時間,兩車即 於第1 車道及第2 車道之間的白色虛線發生碰撞,導致告訴 人於第2 車道人車倒地,過程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均未做減 速或停留,而持續橫跨該雙黃虛線,駛入第4 線道之對向車 道右側小巷並消失於畫面中,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起身。於碰 撞後,該同向二車道之往來車輛甚多且持續進行中,在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消失後,一旁有2 至3 名路人前往查看仍倒臥 於第2 車道上之告訴人,並協助放置三角錐以警示其他來往 車輛,均未再見到被告身影,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133 至139 頁 ),可見係因被告由博東路200 巷駛出時未減速慢行,亦未 暫停讓幹線道即行駛於博東路上之告訴人先行,且於驟然變 換車道過程中,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 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有起身走動之情形,被告亦未有減速 或停留之動作,反而於碰撞後逕行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 橫跨對向之內外車道後,朝維新路190 巷內離去。是被告上 開所為係告訴人撞她,且有看到告訴人起身走動等辯詞,自 不足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9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嘉義市 博東路200 巷至博東路處,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5頁)可考,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博東路20 0 巷左轉至博東路上並變換車道,本應駛至博東路前,減速 慢行,且暫停禮讓博東路上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警卷第10頁),竟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由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出且於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導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 告於肇事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到對向車道朝維新路190 巷 離去,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有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違規駕車 甚明,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 「一、林許金珠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逕行往左偏行不 當,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 3 至216 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相合。告訴 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 訴人把手勾到我的把手;告訴人人車倒地我知道;我當時有 事,人家要給我回收,我要趕快去載,怕被別人載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則被告當下確實知悉兩車發生 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 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衡情被告應可預見,是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已發生併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可以預見,又 被告在肇事後,未留滯現場、報警或對告訴人採取送醫、急 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顯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甚明,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臻明確。 ㈤至被告辯稱不知道駕照已遭註銷云云。查嘉義市監理站早於 107 年5 月2 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 規定,發函



通知被告為75歲以上駕駛人受違規處分者,應於通知後3 個 月內換發執照,否則將逕行公告註銷駕駛執照,並由被告本 人於翌(3 )日簽收領取上開通知,惟逾3 個月仍未辦理換 照,故經嘉義市監理站於107 年11月22日註銷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09 年4 月24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89522號函暨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209 至211 頁)各1 份在卷足參。 經本院提示嘉義市監理所之上開送達證書後,被告始改稱: 是我簽名的,好像有印象,我不認識字,不知道要做什麼, 要簽名就簽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然考諸被告為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考取領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應具 備有一定之識字能力,難認其因不識字而不知悉上開簽名領 取之通知內容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至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另認定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肇事次因部分,惟本案告訴人所行駛博東路之路段,為有 號誌之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足參,雖在旁有博東路200 巷,但對行駛於博東路上之 用路人而言,並非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情形,相較於被 告由博東路200 巷駛出至博東路情形,該處為兩車道相會且 無任何號誌,才是所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博東路200 巷 為支線道,博東路應為幹線道,由博東路200 巷欲行駛到博 東路時,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即博東路上之來車先行 始可。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 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 。本件告訴人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之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待幹道車即告 訴人行車已通過並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自該路口右轉至 博東路上,倘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 成危險,告訴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 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是該鑑定會認告訴人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核其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 7 號解釋在案。惟據前述,本案事故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 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其過 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而被告於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詳如前述,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另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人之行為,故就本件所犯2 罪,均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 受傷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 車嚴重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不為 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且於案發後 ,尚致電給告訴人要其不要亂講話,至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待本院發布通緝並 緝獲後,始到庭說明,於本案審理及進行勘驗程序後,自始 至終均仍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 ,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已年屆88歲,尚無前科紀錄,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喪偶、從事資 源回收之工作、每週變賣資源回收可獲得新臺幣200 至700 元不等之收入,與從事粗工之兒子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參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加以綜合上述車禍型態及被告本身為無照駕駛等情 以觀,堪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其行為 時為滿80歲之人,已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如以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4 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實無違反比例原 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 釋所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或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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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