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74號
CYDM,108,交訴,74,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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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明知其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 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鄉○○村○○路○○○號「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南側之 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 ○○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出上揭交岔路口,適有陳○○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 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煞閃不及,林慶銅 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乃與陳○○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詎林慶銅於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陳○○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曾下 車查看、扶起陳○○,然因見路過民眾陳○○駛來之救難協 會自用小客車狀似警車,為恐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警查 悉,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陳○○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 資訊予陳○○,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未幾旋因緊張自撞路邊護欄,遭駕車 追逐在後之陳○○攔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慶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 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4、313、325、 327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 1至52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重要道路 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至17、19至23 、26、28至30、45至47頁,偵卷第59至63 頁,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 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



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 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據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 以交路字第09110008816號函釋明確。經查: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南側東西向無 名道路係「支線道」,而告訴人所行駛之嘉義縣新港鄉中 山路係「幹線道」,然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本案肇事路口並未 設有任何號誌或「讓」、「停」等標誌、標線,僅得見被 告所行駛上開道路為單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上開道路為多 線道,是依上開函釋說明,本案肇事交岔路口非屬「支線 道」與「幹線道」之關係,而係「多線道」與「少線道」 之關係,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述「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 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同具 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參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上 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慶銅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上述無駕駛執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 本院卷第312、324頁)。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 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 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1 0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 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 相異,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即遽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不予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 過失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係以「故意再 犯」為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輕傷),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固 值非難,然觀諸卷內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些微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頓成無自救力 之人之程度,且肇事地點位在熙來攘往、車水馬龍之道路 ,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況 被告於肇事後旋亦下車將告訴人扶起,逃逸斯時復已有證 人陳○○到場協助救護,可認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 要非嚴重;參酌被告係因見證人陳○○所駕駛、狀似警車



之車輛到場,為恐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警查悉,始駕 車逃離現場,惟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一時失 慮,始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死傷情形嚴重、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2)於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有下車查看、扶起告訴 人,然因見證人陳○○駛來之救難協會自用小客車狀似警 車,為恐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警查悉,竟未留在現場 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資訊予告訴人, 即逕自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求得告 訴人之諒解;(4)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主因,告訴 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5)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製作椅子之工作、未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入監之前係與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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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