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鳳
被 告 白毫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禪心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太山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仲介一職,於民國104 年間透過訴外人李煌圖之關係,輾轉得知被告有意購地蓋廟 使用,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釋襌心之健康狀況欠佳,故而將 購地事宜全權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寺內師父釋宗定負責處理。 原告經與釋宗定聯繫後,得悉被告購地之要求,希望該地有 水源、地平、需為建地、遊覽車可達、不要有高壓電塔等, 原告據而積極幫被告尋找適合之土地,最終於105 年間經由 訴外人巫秋蘭之介紹,覓得面積共約12.5甲,位於門牌號碼 新竹縣峨眉鄉富興頭10號之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段復興小段30 、31、32、32-1、32-2、33、34、36 -5、37、37-1、57-2 、57-10、58-1、58-2、60、60-1、60-2、60-3、60-4、61 、62、65、65-2、67、574-1、628、628-1、628-2、628-3 、632、633、633-1、634、635、638-9、638-12、641、644 、646、646-1、647、648、649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順靖,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 爰於105 年間陪同釋宗定前往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查看,前後 共2次,但被告自此之後便再無任何消息。
㈡因被告遲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乃於106年5月間前往被告 襌寺,向釋宗定詢問有關購地之後續事宜,經釋宗定告知吳 順靖已就系爭土地開價每甲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2. 5 甲地共計7500萬元,但因尚有土地持份之問題尚待處理, 需等待1至2年之時間解決持分問題後,才能進一步洽談買賣 事宜,並經其允諾待買賣完成後,被告必會按照原先承諾, 給付原告成交價格2%即15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 務費),原告相信被告定會信守承諾,故未要求被告簽署任 何書面文件,作為保證。詎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查詢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赫然發現被告與吳順靖已於106年9月 26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但被告卻從未將此結果告
知原告。
㈢原告為此於108年8月27日以竹南郵局215號存證信函(下稱2 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處理系爭服 務費相關事宜,但被告於108年8 月28日收受215號存證信函 後,卻迄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爰依媒介居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間確曾經介紹數筆土地給被告,但因均不符合 被告之需求,故未成交。被告嗣經訴外人即被告信徒陳炳南 之介紹,透過其認識之一位茶行楊姓老闆,得知吳順靖欲出 售系爭土地,乃相約看地,因原告於該日正陪同被告人員看 完他筆土地,便一同前往,然因吳順靖之堅持,除楊姓老闆 外,其並不同意由其他人擔任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人,故之 後便是由楊姓老闆陪同吳順靖前往被告襌寺,洽談買賣事宜 ,與原告毫無任何關聯。嗣因吳順靖表示尚有持分問題尚待 解決,且表示已與訴外人華朔文教基金會簽訂意向書,致被 告與吳順靖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已胎死腹中,但因華朔 文教基金會嗣放棄承購,才由被告與吳順靖繼續洽談,故而 順利成交。原告與吳順靖素不相識,未曾介紹吳順靖與被告 人員結識,亦未曾提供過系爭土地之謄本資料給被告參考, 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有任何居間仲介之事實,自無理由向 被告收取任何款項。
㈡被告人員從未承諾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完成後,會給付原告成 交價格2% 即系爭服務費,原告雖稱兩造間成立媒介居間契 約,但因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委不足採。原告故又稱與釋宗 定間已就給付系爭服務費達成合意,但釋宗定於被告襌寺僅 擔任當家、照客之職務,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簽立任何契約, 亦未獲授權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事宜,原 告所稱,亦難採信。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稱居間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居 間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應以當事人業已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此為報告居間),或為訂約之媒介(此為 媒介居間),他方允為給付報酬時,居間契約始為成立。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係以兩造曾締結媒介居 間契約存在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被告對此復有 爭執,是應由原告先就媒介居間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伊與釋宗定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系 爭土地口頭約定,如果可以的話,其所屬團隊會來談系爭土 地買賣乙事,當時沒有提到居間契約內容,因為被告尋覓土 地縝密,被告係需要購地蓋廟,所以由釋宗定代表團隊出面 看地,看好之後再跟團隊報告,如有中意嗣後再談買賣、成 交事宜;過了許久之後,伊與釋宗電話聯繫,其稱被告有點 意思,所以伊遂前往被告處,當時伊係跟巫秋蘭共同前往, 釋宗定有稱目前尚待規劃,如果有買賣系爭土地的話,會計 算2%佣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 頁)。是依 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係認其與釋宗定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以口頭方式約定媒介居間契約,並由釋宗定允諾給付系爭 服務費等等。惟證人釋宗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 告欲尋覓10餘甲左右之修行農地,陸陸續續均有透過他人介 紹,原告係透過北部菩薩即信眾跟伊認識,當時北部信眾是 稱如果要找土地,可以找原告幫忙,伊與原告陸陸續續看了 幾筆土地均無結果,後原告稱有系爭土地,伊遂隨同原告前 往察看系爭土地,伊一看見系爭土地就知道該土地係高雄信 眾曾向伊提起之吳家花園之土地,當時因為該信眾無法前來 ,不然伊等向來都一起察看土地,伊看了系爭土地之後,就 先擱置,因為需要瞭解系爭土地好不好,才能報告師父,伊 印象中沒有跟原告提到支付服務費用之事,因為該事項並非 伊之權責所能決定,伊之權責僅係帶菩薩團隊與原告去看土 地,後原告於106年5月間有帶同巫秋蘭前來白毫禪寺找伊, 伊沒有印象當時伊等有談論仲介服務費用乙事,伊亦無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購買乙事締結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 第49頁)。是依證人釋宗定所述,顯與原告上所主張明顯相 異,則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依證人 釋宗定所述,尚屬不能認定。
2.且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巫邱蘭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 與原告係偶爾一起看土地時認識的,彼此認識約5 年,原告 於104年間跟伊提南投有1間廟要找土地蓋廟,如果有適合的 土地就可以,當時有提到需要的條件要有水、不要有電塔、 土地範圍夠大,伊當時手上恰好有系爭土地,伊就先帶同原 告去看,之後就等原告去問被告的意思,結果被告說要再考
慮,這件事就擱置下來;嗣後原告跟伊說,其前往被告處時 ,有人恭喜其稱系爭土地已經成交,原告方想起該筆土地係 由其帶看,所以邀伊一起去與師父談服務費之事,伊跟原告 、釋宗定在被告處談,當時伊沒有見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伊等遂跟釋宗定稱:系爭土地係伊等為其找的,原告也為其 找了好幾筆土地,至少仲介費用要給原告等語,釋宗定則回 稱:此案件現在已經交給高雄的人處理等語;伊等又稱:伊 等聯繫的窗口為其,高雄的人伊等不知道係何人等語,釋宗 定再稱:目前土地有開天窗問題,如果有處理好,系爭土地 其等會購買,該給的服務費會給原告,當時僅有談到如此.. .(問:該次談論時,原告有無與釋宗定說或是談定什麼事嗎 ?)伊不清楚,(問:當時原告與釋宗定有無約定服務費的 比例?)伊認為依照交易習慣就是2%,但後面伊不太清楚, (問:你剛剛說釋宗定請高雄的人處理,此部分可否再為說 明?)當時其稱沒有處理此事,是由被告高雄那邊的人處理 ,釋宗定有這樣說,但是對方伊等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40頁)。是依證人巫秋蘭所述,原告前往被告處 與釋宗定談論系爭土地仲介費用之事時,業經釋宗定告知現 係由高雄地區之他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購買乙事,證人巫秋 蘭雖證述釋宗定有稱該給伊等的服務費就會交給原告,但又 稱伊不清楚原告與釋宗定當時有無談定何事,伊不清楚服務 費之比例,僅知道通常交易習慣為2% 等等,則證人巫秋蘭 對於原告、被告間或原告、釋宗定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之媒 介居間契約達成共識,及其等約定內容之數額、時間等契約 必要之點,均未能詳為說明。堪認證人巫秋蘭前開所述,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之事實 。再依原告所舉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帶同釋宗定 前往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媒介居間契約 ,並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等等,徵之前開事證,尚屬不 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媒介居間 契約存在,則原告據此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居間報酬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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