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號
NTDV,109,訴,1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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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石亮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政民 
被   告 陳志華 
      張宴晟 
上列當事人與追加被告葉坤土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51地號土地),係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埔里小段( 下稱埔里小段)330之2、330之16、330之56、330之57、330 之58等5筆土地合併而來,於民國49年間上開5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67、30、65、49、4平方公尺,共計為215平方公尺,於 53年間自埔里小段330之16地號土地分割出15平方公尺為330 之62地號土地,埔里小段330之16地號土地面積短少15 平方 公尺,另自埔里小段330之56地號土地分割出6平方公尺,33 0之56地號土地因而短少6平方公尺,因而,上開5 筆土地原 21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94平方公尺。 ㈡嗣於77年6 月19日地籍調查重測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之承辦測量人員即被告陳志華竟違法 向原告稱要先蓋章於空白文件,沒按原告建好之房屋斜線測 量界址,自己製作地籍調查表,致測量後系爭151 地號土地 面積變更為202.3平方公尺,與原告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 短少12.7平方公尺,故重測後被告張宴晟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面積92.11平 方公尺(面積增加1.11平方公尺)及同段153地號土地37.22 平方公尺均屬偽造文書,合計增加24.33平方公尺,同段150 地號土地19.89 平方公尺面積錯誤,應撤銷該次重測成果, 並參照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辦理系爭151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 地鑑界,且被告埔里地政遺漏登記重測前埔里小段330 之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故被告張宴晟所有152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不夠,其所有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張宴晟(嗣追加被告葉坤土就土地有出租利益) 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中正路 497號房屋)、坐落152地號土地增加面積侵占原告土地12.7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埔里地政應補正登記重測前埔里小段330 之15地號 土地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則比照鄰地同面積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請求 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8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另1 萬元是損害補償;並請求訴訟費用及 律師費用,按照銀行利息計算31年之利息等等。二、被告埔里地政抗辯略以:
㈠77年辦理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埔里小段地籍圖重測,原告原 有埔里小段330 之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7平方公尺、330之1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平方公尺、330 之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59平方公尺、330之5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平方公尺、330之 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共194平方公尺,於重 測地籍調查時合併為一宗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編 為系爭151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02.30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增加8.30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埔里小段330 之61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6平方公尺、330之6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平方 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合併為一宗土地, 重測後編為仁愛段150地號,重測後面積19.89平方公尺,面 積減少1.11平方公尺,後於78年10月因道路開闢被埔里鎮徵 收,鄰地同段330 之15地號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張清鎮張陳秀英共有,重測後編為152 地號土地,重測後 面積92.11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1.11平方公尺,後於 97年因分割繼承與贈與為被告張宴晟取得,又於108年1月4 日因買賣移轉為追加被告葉坤土所有。另同段330 之60地號 登記面積35平方公尺亦為張清鎮張陳秀英共有,重測後編 為仁愛段153地號,重測後面積37.22平方公尺,於78年10月 經南投縣埔里鎮徵收。上開土地於地籍重測地籍調查,土地 所有權人均到場完成地籍調查認章,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 異議公告確定,並完成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後 原告屢以地籍調查人員虛偽不實騙取其在空白調查表認章、 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15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重測前都市計 畫樁分割錯誤重覆將其土地分割登記於計畫道路等各種不實 理由陳情,要求更正重測前埔里小段330 之16地號面積更正 為30平方公尺、撤銷重測地籍調查表、撤銷系爭151 地號土 地地籍重測經界線等,並屢向埔里地政、南投縣政府、臺灣 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已改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陳情,其



請求事項經埔里地政否准後,原告不符提起訴願,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 0 號行政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行 政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94年度再字第34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行政訴訟遭 駁回後。原告復又親臨埔里地政、南投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要求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返還其土地,經埔里地政 說明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仍又提起本訴。然本件原 告應就何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事實予以舉證及將無權占用之 人提列被告,卻將與拆屋還地不相干之登記機關及地籍重測 調查員陳志華暨鄰地152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張宴晟列為 被告,請求賠償行政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調解費及利息,並 請求法院再至系爭151 地號土地現場測量等,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盧政民陳志華張宴晟及追加被 告葉坤土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制度,係地政機關為配合國家之 施政、土地政策等各項業務所為公權力行使行為,地政機關 就人民所為更正登記申請之准駁與否,亦係本於公權力作用 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有權人如認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或不 應更正而更正之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其錯誤之 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 條或其他相關規定,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 地政機關如拒絕更正,或對地政機關所為更正之處分表示不 服,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如更正內容影 響第三人權益而無法依前開規定為更正之登記時,則應以該 第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尚不得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以 地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本於屬私法上權利 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為變更登記。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行政機關依上 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侵害行為



須為不法即違法,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規定 甚明。然上開法文所定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必以所有 物(權)有直接被侵害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占有人,必就 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 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主張被告張宴晟及追加被告葉坤 土所有152 地號土地上之中正路497號房屋占用系爭151地號 土地12.7平方公尺,然依其主張之事實以觀,其係主張152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占用之面積為地政機關及地政人員辦理地 籍重測登記時,即被告埔里地政、陳志華之測量及登記錯誤 ,導致系爭151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12.7平方公尺,認本件被 告應拆屋還地、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等, 則原告顯非主張被告張宴晟、追加被告葉坤土所有上開房屋 ,目前已現實占用原告所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151 地號 土地範圍內,故前開中正路497 號房屋既未坐落、占用於原 告所有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則原告既非152地號土地 所有人,中正路497號房屋坐落於152地號土地上,即無所謂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又依原告所述,其亦顯非152 地號 土地之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占有本權請求本訴, 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㈡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遭152地號土地 所有人無權占用12.17平方公尺,無非以系爭151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215 平方公尺,遭被告埔里地政及測量人員即被告陳 志華錯誤測量界址並辦理錯誤之面積登記所致等等,惟依原 告所述情節,則系爭151地號土地及相鄰152地號土地之登記 面積,即需先經過更正登記完成後,本院始得審酌原告所主 張被告張宴晟、追加被告葉坤土所有上開房屋是否確有占用 其所有辦理面積更正後之系爭151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而, 系爭151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並 非原告主張之面積215平方公尺,有系爭151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足證,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系爭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2.3平方公尺,既係經被 告埔里地政依法令重測,並依重測結果所為之土地登記行為 ,於未經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撤銷前,被告埔里地政及測量人 員即被告陳志華所為之測量及登記行為,自均屬合法。故被 告埔里地政及該所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政民及原測量人員即 被告陳志華所為系爭151 地號土地測量及面積登記,均屬依 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 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151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面積既無原告主張之12.7平方公尺,意即原告尚 非其主張之該12.7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所有人,而被告張宴 晟、追加被告葉坤土則係152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 有人,其等於登記為152 地號土地所有人期間,依法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之152 地號土地 ,而其等行使所有權之範圍,自以152 地號土地登記坐落位 置與面積之範圍內為限,而15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係被告 埔里地政依據重測結果依法登記,被告張宴晟、追加被告葉 坤土,均係經被告埔里地政依重測結果變更登記所有152 地 號土地之面積,並於土地登記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核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 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被告埔里地政、盧政 民、陳志華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張宴晟、追加被告葉坤土 ,則係依法行使152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能,自非無法律原 因或有何不當得利情形。
㈢另原告就系爭151地號土地與相鄰152地號土地之經界向本院 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前本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 45號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8月4日以85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於87年5月8日 以87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而原告 仍執前詞主張界址有誤,復就系爭151地號土地與相鄰152地 號土地之界址,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確定界址 事件,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 月26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 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宗可參。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151 地號土地因被告埔里地政及測量人員即 被告陳志華之測量錯誤,致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12.7 平方公尺部分,前經原告向被告埔里地政陳情,請求撤銷系 爭151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事、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



,經被告埔里地政回復依規定不得辦理,請原告依法提出行 政救濟,故原告依法提出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92年10月6 日以府行救字第09201825510 號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請求,再 經原告就該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 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 15日以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再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980 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151 地 號土地並無原告所述有測量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原告主張 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埔里地政應登記重測前埔里 小段330 之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一節,依前開 說明,原告如認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依相關法令,聲請 地政機關為更正,地政機關如拒絕更正,即應循訴願及行政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埔 里地政逕為變更登記,故原告上開請求,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1 地號土地因被告埔里地政及 測量人員即被告陳志華辦理地籍重測、登記有誤,致其所有 系爭151 地號土地遭被告張宴晟、追加被告葉坤土所有中正 路497號房屋無權占用12.7 平方公尺,其得依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及占有人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埔 里地政應補正登記重測前埔里小段330 之1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予原告等等,顯於法無據。況且,被告埔里地政、 盧政民陳志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張宴晟、追加被告 葉坤土均係依法行使15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能,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亦非無法律原因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情形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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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