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2號
NTDV,109,法,1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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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秉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 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 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5 月25日報經本院核准設立, 並經本院核准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中華文化 藝術基金會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經109 年度第7 屆第 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為如附件即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 關文化部同意,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109年度第7屆第1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文化部109年2月20日文綜字第1091002585號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中華文化 藝術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 」欄所示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6條,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如 附件所示條文部分,第1條係明定修正條文法源、第2條係明 定業務項目、第3條係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種類及總額、第4 條及10條未修正內容、第12條及第17條僅為條次變更亦無修 正內容、第18條係明定法人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第 19條係明定施行程序。經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 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駁 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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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