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5號
NTDV,109,家繼訴,1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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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嘉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謝楊寶林

      謝雅惠 

      謝瑋傑 

      謝思婷 

      謝祥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心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素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謝楊寶林、謝雅 惠、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素琴於民國98年3月16日死亡, 其生前與配偶即被告謝楊寶林育有長男謝顯瑞、次男楊俊德 、長女謝雅惠、次女謝嘉雯;又長男謝顯瑞已於91年6月28 日先於被繼承人謝素琴死亡,其生前育有被告謝瑋傑、謝思 婷、謝祥恩;而次男楊俊德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則兩造為被 繼承人謝素琴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載。又被繼承人謝素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謝素琴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部分:被告謝楊寶林謝雅惠謝瑋傑謝思婷、謝祥 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謝素琴於98年3月1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即被告謝楊寶林育有長男謝顯瑞、次男楊俊德、長女謝雅惠 、次女謝嘉雯,又長男謝顯瑞已於91年6月28日先於被繼承 人謝素琴死亡,應由被告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代位繼承 ,而次男楊俊德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素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本院98年6月17日投院霞家日98繼字第324號通知影 本附卷可參,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紙1紙在卷可參 ,則兩造為被繼承人謝素琴之全部繼承人,應堪認定。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 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謝素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已由 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等情,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而觀卷內資料,被繼承人謝素琴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 素琴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 於兩造均屬公平,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又被告謝楊寶林謝雅惠謝瑋傑謝思婷謝祥恩就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該分割方法對被告等人並無 不利之處,是認本件由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之 分割方法,尚屬妥適。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 繼承人謝素琴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 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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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素琴遺產明細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⒈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全 │由兩造按附│
│ │段0228之0012號土地│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 ⒉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25000/100000│割為分別共│
│ │種瓜路3號 │ │有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素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
│⒈ │謝嘉雯 │1/4 │ │
├──┼─────┼─────┼─────────┤
│⒉ │謝楊寶林 │1/4 │ │
├──┼─────┼─────┼─────────┤
│⒊ │謝雅惠 │1/4 │ │
├──┼─────┼─────┼─────────┤
│⒋ │謝瑋傑 │1/12 │代位繼承謝顯瑞取得│
├──┼─────┼─────┤ │
│⒌ │謝思婷 │1/12 │ │
├──┼─────┼─────┤ │
│⒍ │謝祥恩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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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