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速靜
被 告 王源隆
王誌彬
張王月霞
唐王月祝
王淑美
陳王秋月
王湄誼
王龍潭
王偉能
王飛燕
王惠椒
王楊守
王志銘
王志文
王瓊珠
廖智娘
王世輝
王世珉
王世杰
王佳惠
曾美
曾鴻哲
王素貞
王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清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全體 繼承人的應繼分。㈡敬請法院裁判恢復王湄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等6 筆遺產繼承權。㈢如附表一編號4 、5 、20所示 土地,敬請法院裁判依應繼分,持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提存價金,受取權人分別可領價金,敬請法院裁 判依應繼分分配。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9、21至22 所示土地,由繼承人以包裹投標方式一次標售,扣除稅費後 的剩餘價金,敬請法院裁判依應繼分分配。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後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當庭更正為:㈠被繼 承人王清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就被繼承人王清榮之遺產分割之同 一紛爭事實,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王源隆、王誌 彬、張王月霞、唐王月祝、王淑美、陳王秋月、王湄誼、王 龍潭、王偉能、王飛燕、王惠椒、王楊守、王志銘、王志文 、王瓊珠、廖智娘、王世輝、王世珉、王世杰、王佳惠、曾 美、曾鴻哲、王素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係以:被繼承人王清榮於民國75年7 月27日死亡, 遺有土地共22筆,業經土地重測、分割、出售,及部分已經 政府徵收,是目前僅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已辦妥繼承 登記;而經代位、再轉繼承,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又被繼承人王清榮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清 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新春到庭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希望趕快按法 律規定分割,讓繼承人分得應繼分等語。
㈡被告王源隆、王誌彬、張王月霞、唐王月祝、王淑美、陳王 秋月、王湄誼、王龍潭、王偉能、王飛燕、王惠椒、王楊守 、王志銘、王志文、王瓊珠、廖智娘、王世輝、王世珉、王 世杰、王佳惠、曾美、曾鴻哲、王素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被繼承人王清榮遺產清 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通知書、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 所109年3月4日魚戶字第1090000700號函暨檢送除戶戶籍資 料、死亡證明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埔地 一字第109000275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
憑,並為被告王新春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王源隆、王誌 彬、張王月霞、唐王月祝、王淑美、陳王秋月、王湄誼、王 龍潭、王偉能、王飛燕、王惠椒、王楊守、王志銘、王志文 、王瓊珠、廖智娘、王世輝、王世珉、王世杰、王佳惠、曾 美、曾鴻哲、王素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像(同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王清榮之遺產,僅 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提存價金,未能完成協議分割,原 告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遺產 ,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 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且被告王新春到庭並無反對之表示,另被告王源隆、王誌 彬、張王月霞、唐王月祝、王淑美、陳王秋月、王湄誼、王 龍潭、王偉能、王飛燕、王惠椒、王楊守、王志銘、王志文 、王瓊珠、廖智娘、王世輝、王世珉、王世杰、王佳惠、曾 美、曾鴻哲、王素貞均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又將該 等土地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
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提存價金,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就此 亦均無反對之表示,核屬適當公平。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 承人王清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清榮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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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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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443,09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
│2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6,512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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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904,6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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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4,968,2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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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47,2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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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81,1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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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 │7 分之1 │14,1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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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67,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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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103,3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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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510,9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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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71,8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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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13,9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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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79,8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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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29,9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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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79,8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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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7,4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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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121,2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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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107,8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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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分之1 │123,6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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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7 分之1 │116,3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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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 │49分之1 │5,2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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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 │7 分之1 │70,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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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 │ │1,165,1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價金│1763號提存金(即坐落於南投縣○○○ ○○○○○○○○○○○○○○○○○ ○ ○鄉○○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淨額│ │息) │分配取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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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王清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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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源隆 │56分之1 │代位繼承「王茂庚」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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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誌彬 │56分之1 │代位繼承「王茂庚」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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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王月霞 │56分之1 │代位繼承「王茂庚」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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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王月 │56分之1 │代位繼承「王茂庚」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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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祝王淑美 │56分之1 │代位繼承「王茂庚」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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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王秋月 │56分之1 │代位繼承「王茂庚」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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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湄誼 │56分之1 │代位繼承「王茂庚」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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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龍潭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久」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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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偉能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久」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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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飛燕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久」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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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惠椒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久」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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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楊守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久」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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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志銘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生」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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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志文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生」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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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瓊珠 │32分之1 │再轉繼承「王茂生」 │
│ │ │ │1/81/4=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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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廖智娘 │56分之3 │⑴再轉繼承「王崇重」│
│ │ │ │⑵再轉繼承「王世昌」│
│ │ │ │⑶再轉繼承「王世男」│
│ │ │ │〈1/8 1/7 〉+〈1/│
│ │ │ │8 1/7〉+〈1/8 │
│ │ │ │1/7〉=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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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世輝 │56分之1 │再轉繼承「王崇重」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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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世珉 │56分之1 │再轉繼承「王崇重」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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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世杰 │56分之1 │再轉繼承「王崇重」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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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王佳惠 │56分之1 │再轉繼承「王崇重」 │
│ │ │ │1/81/7=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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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曾美 │24分之1 │再轉繼承「王鴻傑」 │
│ │ │ │1/81/3=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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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曾鴻哲 │24分之1 │代位繼承「王崇憲」 │
│ │ │ │1/81/3=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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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素貞 │24分之1 │代位繼承「王崇憲」 │
│ │ │ │1/81/3=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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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新春 │16分之3 │⑴繼承王清榮 │
│ │ │ │⑵再轉繼承「王崇訓」│
│ │ │ │1/8 +〈1/ 81/2 〉│
│ │ │ │=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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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王速靜 │16分之3 │⑴繼承王清榮 │
│ │ │ │⑵再轉繼承「王崇訓」│
│ │ │ │1/8 +〈1/ 81/2 〉│
│ │ │ │=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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