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白雲龍
相 對 人 陳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 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 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本院103年 度裁全字第315號、103年度存字第35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180號、103年度訴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 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