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調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9年度,38號
NTDV,109,司消債調,3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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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淑美即彭湣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 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 ,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 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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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