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田惠玟
債 務 人 田金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55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田惠玟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田金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16,05
5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
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田惠玟自民國109年3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6,05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田金泉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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