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梁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0,420元,及自民國104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梁雁婷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中第十一條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
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聲請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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