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820號
NTDV,109,司促,3820,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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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洪聖翔 

債 務 人 洪字員即洪有德



債 務 人 洪珮琪即洪美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4,3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聖翔於民國97-99年間邀同債務人洪字員
  洪有德、洪珮琪即洪美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07,272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
  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
  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
  自109.03.25起調降為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
  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
  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洪聖翔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9年02月13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4,3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債務人洪字員即洪有德洪珮琪即洪美婉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09年3│年利率1.15%  │
│  │104,38│有德、洪珮│月13日起  │月24日止  │       │
│  │3元  │琪即洪美婉├──────┼──────┼───────┤
│  │   │、洪聖翔 │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5│年利率0.9%  │
│  │   │     │月25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6│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104,38│有德、洪珮│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3元  │琪即洪美婉│      │      │百分之10,逾期│
│  │   │、洪聖翔 │      │      │超過6個月者依 │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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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