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許蕙如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蔡裕孔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77-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 (下分別稱277-11、277-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 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 系爭履約保證書),則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人, 堪無疑義。原告於103年6月14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及其指定之人 即訴外人蔡沛航之名下,嗣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 值稅時,經核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需課徵土地增值 稅。但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嗣因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局之函報,表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訴外人高潤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潤公司)借用被告及蔡沛航之名義購買取得, 經查證認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要件,據而通知原告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549,556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責繳清,但被告 刻意隱瞞高潤公司借用其及蔡沛航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實,致原告產生錯誤認知,以為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 此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具可歸責,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需對原告負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約定,係以原告實拿買賣價金,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前提 ,但原告卻因被告刻意隱瞞事實,致財產權受到侵害,被告 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被告藉 此不正當之方式,隱瞞真實買受人之交易資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其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據。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500,000 元,雖係以交付高潤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BPAD783097號之 支票(票據記載:面額5,500,000元、到期日103年5 月31日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但被告及代書於當時就已說明 ,系爭支票之性質應僅作為擔保之用,不影響被告仍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人。故就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之 事實,均足認定與原告進行交易之人就係被告個人,而非高 潤公司,且被告與高潤公司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原告所得 知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明知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高潤公司之用,且於兩造洽談買賣過 程中,原告並已表明系爭土地倘用於公司使用乃是最好之使 用方法,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隱瞞借用人頭方式,購買系爭 土地之情事。
㈡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於購入系爭土地後,以交付高 潤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並將購入之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及女兒蔡沛航之名下,為交易市場常見之舉,並無任 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係利用 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自用,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補繳土地增值 稅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誤,應由原告自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之 ,與被告無涉。縱或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高潤公司使用, 亦屬被告所得自由使用收益之範圍,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存在。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照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指示交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後,即無再向 被告請求之理。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因原告對於被 告交付高潤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乙節應屬知 情,其對於嗣後遭追繳土地增值稅應屬與有過失,應據以減
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高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蔡沛航之父親,蔡沛航則 為高潤公司之監察人。
㈡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277-11、277-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分任「賣方」、「買方」,就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55,500,000元。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由高潤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票據 號碼P0000000號(票據記載:面額20,000,000元、憑票支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到期日103年6月20日 )之2紙票據(與系爭支票合稱系爭2紙支票),及蔡沛航於 103 年8月22日匯款30,000,000 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之方式支付。
㈤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及蔡沛航 所有。
㈥原告於103年6月14日就277-11地號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以107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南投 營所字第1070206261號函通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認高潤公 司以自然人名義取得277-11地號土地,認係屬脫法行為,不 符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經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查證後,命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548,479 元 。
㈧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548,479元暨利息1,077元予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
㈨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高潤公司借用自然人即被告之名義購買?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9,5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5月31日分任「賣方」、「買方」,就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55,500,000元;系爭土地後於 同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及蔡沛航所有。原告 雖前於同年6 月14日就277-11地號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以107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
南投營所字第1070206261號函通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認高 潤公司係以自然人名義取得277-11地號土地,認係屬脫法行 為,不符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命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548,479元; 原告遂補繳土地增值稅548,479元暨利息1,077元予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等節,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價金履約保 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市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1月7日投稅土字第1070023383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復查決定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7月3日投稅 法字第1080012276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4號卷(下稱中院卷) 第2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39頁至第44 頁、第55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高潤公司以被告名義購買,而以隱 瞞借用人頭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 地係為被告購買並登記於被告、蔡沛航名下,後認將系爭土 地供高潤公司使用適宜,並非高潤公司借用被告、蔡沛航名 義購買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自任於買方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入系爭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蔡沛航名下,現系爭土地由高潤公 司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認之事實。本件被告雖 抗辯其與高潤公司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等,然觀之本件被告 、蔡沛航與高潤公司於103年6 月3日簽立之「土地登記契約 書」,明載「第一條:土地標示:南投縣○○市○○○段地 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甲(即高潤公司 )乙(即被告、蔡沛航)雙方同意,就上揭土地訂立契約書 ,條件如下:第二條:因甲方為法人身分,已致無法將上列 土地登記如下,故甲方將所買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乙方之名 下。第三條:甲方支付此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每月應攤 還的本金利息。...第六條:乙方就上開土地,同意於甲方 解除本借名登記契約時,須將土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 定之人名下。即甲方欲處分、變更或移轉至他人名下時,應 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是系爭土地係高潤公司借用被告名義購入,且非但由高 潤公司開立系爭2 紙支票支付簽約款暨完稅款,於前開土地 登記契約書亦約定由高潤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
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利息;且約定係高潤公司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蔡沛航名下。是系爭土地係高潤公司借用被 告名義購入乙節,應屬可認。
2.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 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 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稅捐之徵收為公法 之規律範圍,被上訴人因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捐延未繳納,所 受之損害,乃公法上權利受到害所致,既與私法上之權利或 利益被侵害之情形有所不同,第三人之行為縱係發生此項損 害之原因,亦不能因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供參照)。參以現行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其係於78年12月 12日始增訂:「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理由為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增列第一項規定,以便利 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斯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 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發 展條例第1 條:「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 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條法律增訂之初係為減輕 農民負擔,以發展農業。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於89年1月4 日修正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 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 ,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理由為 :『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 ,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㈠提高農業經營率,強 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㈡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㈢ 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㈠發 展科技導向的農業;㈡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㈢發展環境導 向的農業;㈣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 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 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 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 「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 「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
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 法宗旨。』;而同法第27條第1 項亦同時移列、修正為同法 第37條第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亦於89年1月6日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 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理由為: 『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 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 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 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 ,並刪除「繼續耕作」。』,顯示自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 已非限於自行耕作之農民始得為農地之買受人,上開免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既已隨同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是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不再限於農民,探求 農業法展條例第1 條法條立法目的,推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 應為以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手段,以求促進農地農用。免徵 土地增值稅僅係手段,本身並非目的,其立法意旨係以免徵 土地增值稅作為獎勵手段,以求促進農地農用。是依前開立 法意旨觀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多僅為原告得請求之公法 上之權利,是縱因被告經高潤公司借用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此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 法上權利亦非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以請求賠償之範 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即 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等。然自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兩造業已就土地增值稅 乙事約定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此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在卷可參(見中院卷第29頁);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約定買方不得經他人借用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亦有系爭 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再證人唐千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原 告委任之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簽約時,被 告有拿出系爭支票,代書就跟被告說農地不能登記至公司名 下,被告就回稱其為公司負責人,係向公司借用款項,通常 土地增值稅係賣方要支付,系爭土地是農地,賣農地都會請 農業課前來現場會勘,如果取得農用證明,即可向稅務局申 請核發免稅證明,當時原告的先生亦有提到系爭土地本來其 要興建工廠使用,是代書提醒雙方公司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 人時,原告的先生才說了這句話,當時原告對於收取系爭支 票並沒有意見,也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
頁)。證人廖月鈴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包含2 筆 土地,1筆是農地、1筆是道路用地,農地是免課徵土地增值 稅,道路用地是免徵土地增值稅,雙方在簽約當下,一開始 要用公司的名義簽約,伊就表明公司不能購買農地,被告持 系爭支票支付簽約款時,伊也有跟買方說這樣是不行的,當 時賣方有聽到但未表示意見,後來是原告跟伊說要申請免徵 增值稅,所以由伊申請農用證明,伊有持農用證明協助原告 申請農地部分不課徵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 頁)。經核證人唐千喻、廖月鈴所述,被告於簽約時業已交 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兩造亦經廖月 鈴告知系爭土地需由自然人購入且以公司票支付簽約款將存 有問題,原告當下聽聞亦無與被告就如何免除課徵土地增值 稅乙事再為約定,原告甚而亦同意土地增值稅由其負擔,是 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偕同辦理及促成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乙事為任何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 上開給付義務等等,即無理由。原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係就債務人未履行協同 向主管稽徵機管提出聲請(即拒絕配合辦理)之義務,其案 例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件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及 同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49,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具狀請求再次通知證人廖月鈴、唐千喻到庭作 證,欲證明系爭支票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等等。惟系爭 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首期款項即簽約款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以,本院認本件核無延展辯論期日及再予調查上 開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