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2號
NTDV,108,訴,38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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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東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菊 
被   告 林大秋 

      林宜昱 
      林麗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大秋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東和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4.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蓋鐵皮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宜昱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麗娟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24.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4萬7,000 元、30萬2,000 元、16萬3,000 元、22萬9,000 元為被告林大秋林東和林宜昱林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以林東和為被告提起本訴,原起訴聲明:被告林 東和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暨照片所示之建物(面積約



40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3 頁)。嗣追加林大秋林宜昱林麗娟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詎料被告林 東和林大秋林宜昱林麗娟分別居住於坐落其中如附圖 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7 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B建物、C建物、 D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 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即將出售第三人 ,而需先行處理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事宜,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之祖先林蔭於30、40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祖先林以文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以稻穀充當租金,後 因林蔭、林以文於60年間過世,此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希望原告得以 協助向系爭土地新買主協商,讓被告得以價購或承租系爭土 地,以維被告之權益,但如原告無法接受或協助,被告林大 秋願於原告給付拆遷費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條件下拆除 A建物,被告林宜昱林麗娟願於原告給付拆遷補償30萬元 及負擔拆除費用、暫緩拆遷期程6 個月之條件下拆除C建物 、D建物。又被告林東和陳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卻未通知其 ,即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致使被告林東和無從行使優先 購買權,此對被告林東和並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輝林春奈荻原芳蓉公同共有。
㈡A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50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為被告林大秋所有;B建物即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4.42平方公尺之加強



磚造蓋鐵皮二層樓房,為被告林東和所有;C建物即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90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為被告林宜昱所有;D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面積124.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林麗娟所有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建物,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前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應就其合法占有之事實 ,即被告之祖先林蔭於30、40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祖先林以文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8 月17日投稅土字第10 60014469號函影本、系爭土地106 年及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訴外人林蔭林清茂等人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7頁),然上開資料僅能佐證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林宜昱等人繳納, 尚無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占 有之權源。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 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不具有法律 上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大秋林東和林宜昱林麗娟各應拆除A建物、B建物、C建物、D建物,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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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