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林裼鳳
訴訟代理人 黎科季
張育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 經房屋仲介商仲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 號建物(下稱79號建物),並於107 年1 月12日完成交屋,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96 地號土地(下稱896 地號 土地)毗鄰;嗣被上訴人清理79號建物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78號建物)如 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 11月19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7 年10月24日鑑定圖(下合稱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 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浴廁(下分別稱甲臥室、乙浴廁,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申請鑑界,測量結果發現系爭 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約3 分之1 面積。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上 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自106 年9 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84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8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 年10月24日補 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C-D 連線(理由詳反訴部 分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具合法權源,上訴人所 有系爭地上物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如占有系爭 土地,因占有部分位處系爭土地裏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所有89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有誤(理由詳反訴部分㈠),故原判決認定越界占有之面積 並非正確,如占有系爭土地,因占有部分位屬於裏地,原判 決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 高。再者,本件係因重測而導致越界占有,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896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茄苳腳小 段26之11地號土地,依71年地籍圖和最新之地籍圖觀之,可 知最新地籍圖之轉折後退了3 米多,以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上訴人始發覺78年之地 籍圖重測有誤;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不知真偽、模糊不 清,不可採信;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南投縣○○鎮○○路00號,納 稅義務人:上訴人,下稱A 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 下稱A 屋房屋平面圖)所示,可知78號建物早於57年即已課 稅,建造年月為「民20年」,而78號建物實況與A 屋房屋平 面圖不符,係因未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僅係稅務人員查估之 略圖,故不能作為比對之基準;再者,甲臥室非最近所建之 建物,面積亦不小,被上訴人之前手不可能放任上訴人將甲 臥室建於系爭土地上多年,故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 連線,爰提起本件反
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9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 之藍色 連接虛線。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78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即林鳳鸞、林庚、林孝雄所有,於67年 7 月間出賣與訴外人謝石玉,於67年10月間出賣與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陳平和,嗣於93年10月31日贈與上訴人;林孝雄 所有78號建物時,亦為89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孝雄 漏未將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因此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南投縣○○ 鎮○○路00號,納稅義務人:林孝雄,下稱B 屋稅籍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下稱B 屋房屋平面圖)上所示之建物實亦 為上訴人所有,B 屋房屋平面圖所示凸出之增建磚造建物即 為甲臥室,可見甲臥室於67年即已存在,則896 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於78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真意為凸 出之增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上訴人前手所有,而埔里地政 誤將原應轉折處向西偏移方轉折,使得896 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之界址變成如附圖二所示A-B-C-D 連線,故78年重測之 轉折點及測量有誤。8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 附圖二所示A-E-G-P-J-O-K-Q 之藍色連接虛線。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乃其自己標示土地位置,不能盡信, 且空拍只能拍到屋頂,無從看出屋內情況及房屋界線在何處 。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不具地政專業,就71年之 地籍圖和現地籍圖比對之解讀是否正確實有疑問;又上訴人 於78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因 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業已領取土 地權狀,且上訴人於93年申請建照時,亦繼續沿用78年鑑界 結果,益見上訴人認為78年地籍圖測量結果並無違誤,惟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訴訟後,始爭執78年地籍圖測 量結果之正確性,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實屬延滯訴訟,妨礙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又甲臥室係上訴人於78 年後所建造,78年重測前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地上物;再者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方法相較於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 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方法周 延可信,故如附圖二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現在之 地籍經界線始為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8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78年間重測,當時896 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到場確認界址並指界一致,亦有 蓋章確認之,迄今已30餘年,重測如有錯誤,當時896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平和何以從未有任何表示,上 訴人主張領取土地權狀時未仔細核對坪數,實有違一般社會 常情。上訴人於90年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所使用之地籍 圖係78年重測之地籍圖,而非重測前之地籍圖,益徵上訴人 於斯時亦認同78年重測之結果。
⑵A 屋為上訴人所有,B 屋為林孝雄所有,A 、B 屋實為不同 之房屋,僅係同一門牌號碼而已,而上訴人逕指B 屋亦為上 訴人所有之78號建物,實不可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2,268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 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反訴部分: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896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圖二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 實線為界址。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第1 、2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揭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㈡原判決第7 項確定界址部分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96 地號土地之 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 連線。被上訴人 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896 地號 土地及其上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 相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89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55頁、第371 頁至第375 頁),堪 認為真實。
㈡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審 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 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 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 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 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 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 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 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 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 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C-D 連線之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於78年 重測時經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2 地號)當時 之所有權人及8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11地 號)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平和於指界時均指界一 致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埔里地政78年重測時之重測地籍調查 表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9 頁),且現行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依78年重測時指界一致之界線為重測乙節,亦 有埔里地政108 年2 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1646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7 頁),堪認如附圖二所示C-D 連線為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
⒉78年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如附圖二所示B 、C 、D 點指 界之經界物均為牆壁,有上開埔里地政78年重測時之重測地 籍調查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以證人林孝雄之證言及B 屋房屋 平面圖為據,主張B 屋房屋平面圖中之增建部分為凸出之甲 臥室,甲臥室於78年重測前即已存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一致自有將甲臥室坐落基地指界為8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然埔里地政誤將原應轉折處向西偏移方轉折,故78年 重測之轉折點錯誤等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房屋有2 筆稅籍資料即A 、B 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 、林孝雄,A 屋面積為57平方公尺,B 屋面積為119.1 平方 公尺,A 、B 屋為不同之房屋,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 局108 年12月6 日投稅埔字第108105485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足知A 、B 屋為不同之房屋 ,且面積相差甚鉅,故B 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78號建物實 屬有疑。況依B 屋房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0 頁), 其上雖有增建部分,然並無資料可證明該增建部分即為甲臥
室,則上訴人主張B 屋上之增建部分為甲臥室,並不可採。 ⒊證人林孝雄(33年生)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其小時候住在896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當時78號 房屋是老房子,有2 間,其大概18、19歲初中畢業後就到臺 北工作,其後來將房地賣給建設公司,大概70幾年間,原審 卷第199 頁上面照片比較沒印象,其對下面照片印象比較深 ,這是以前其母在世時,照片裡小房間本來是養雞鴨當畜欄 用,樓梯是後來蓋的,本來那裡是空地,其住的時候其他地 方都是空地,其賣掉房地後道路有拓寬,以前馬路很小,拓 寬後,房子都縮到裡面來,臨路部分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 頁至第331 頁),可知證人林孝雄已搬離78號建物數 十年,且78、79號建物經拓寬而有所拆除,其是否得證明78 年重測前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詳細情況,已 屬有疑。又證人林孝雄證稱其對原審卷第199 頁上面照片即 甲臥室沒有印象,其對下面照片印象比較深,照片裡小房間 本來是養雞鴨當畜欄用,足知甲臥室於證人林孝雄居住於89 6 地號土地時並不存在,當時甲臥室之位置約作為養雞鴨之 畜欄,畜欄自難認係78年重測時如附圖二所示B 、C 、D 點 指界之經界物即牆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如 附圖二所示A-E-G-P-J-O-K-Q 之藍色連接虛線,應不可採, 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C-D 之黑 色連接實線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8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8平方公尺,重測後只 剩56.52 平方公尺,且重測後896 地號土地之形狀業已變更 ,少了甲臥室之面積等等,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 之2 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 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 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而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於78年間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 量之必要,既稱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 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再者,舊地籍圖因 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 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 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⒌從而,本院確定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 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認定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 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有甲臥室、乙浴廁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9.06、1.21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合法占有之事實 ,即屬無權占有,逾越之部分,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95 頁、第197 頁),該臥室 其中一面與如附圖二所示A-E 黑色連接實線平行,故上訴人 於拆除甲臥室前,如能先將該面房門部分之磚牆補上而加強 結構,應能確保78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78號建物之2 樓係 以鐵皮加蓋,故縱然拆除,應認亦不會導致上訴人受有太大 損害,況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 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 主體結構安全,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⒉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地上物原非 無權占有,嗣經土地重測,界址變動,始生越界占有情事者 ,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因土地重 測、界址變動所生,自與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所示情形不合,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㈣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 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周圍有商店、 水果行,生活機能佳,且直接臨隆生路,交通方便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作臥室、浴廁使用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 率8%核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13 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1 頁) 。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9 月至107 年6 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本係抗辯系爭地上物早於78年重測 時即已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 得利,又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合計10.27 平方公尺(計算式 :9.06+1.21=10.27 ),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6 年9 月 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268 元【計算式:3,313 ×10.27 ×8%×10/12 =2,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1 頁)起至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 元( 計算式:3,313 ×10.27 ×8%×1/12=226.8 ,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即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A-B- C-D 之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本件亦 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26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7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