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0號
NTDV,108,簡上,4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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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秋妹 
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 
上 訴 人 陳忠立 
      陳重立 

被上訴人  陳振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3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90-3 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990-3 ⑸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秋妹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90-3 ⑴部分面積10.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忠榮、陳志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990-3 ⑴,面積14.79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990-3 ⑵,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990-3 ⑶,面 積1.2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990-3 ⑷,面積1.48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因上訴人分別陳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並將原審附圖所示編號990-3 ⑶、 990- 3⑷之水塔拆除,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90-3 ⑸建物,面 積4.6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990-3 ⑸建物)、編號990-3 ⑵,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990-3 ⑵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秋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990-3 ⑴建物,面積10.1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990-3 ⑴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06 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秋妹陳重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原審被告陳忠榮、陳志成(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 與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 爭地上物,然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 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如上所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對於上訴人表示990-3 ⑴建物為上訴人黃秋妹所有,990-3 ⑵、990-3 ⑸建物為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所共有,並無意 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同段990 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 父親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被上訴人父親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及其大哥繼承取得,再於97年間辦理分割後由被上訴人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有,惟上訴人曾與被上訴 人協商欲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然被上訴人開價過 高而無法接受,若被上訴人不同意要拆除也可以,被上訴人 再幫其協助修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990-3 ⑵、990-3 ⑸等建物為上訴人陳忠立父親所起造,99 0-3 ⑴建物為上訴人黃秋妹所興建,起造時均不知有越界情 事,直至921 地震後於95年間土地重測時,經被上訴人之兄 陳永相告知,上訴人方知上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但陳



永相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故前開建物並非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當無理由。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志成、陳忠榮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
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0-3 ⑵、面積1.03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990-3 ⑵建物);編號990-3 ⑸、面積4.63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990-3 ⑸建物),均為上訴人陳忠立、陳重 立所共有;編號990-3 ⑴、面積10.1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990-3 ⑴建物),為上訴人黃秋妹所有。
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0-3 ⑶、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水塔,為陳忠立陳重立所共有,編號990-3 ⑷、面積 1.48 平 方公尺之水塔,為黃秋妹所有。前開水塔現已拆除 。
㈣990-3 ⑴、990-3 ⑵、990-3 ⑸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於興建時並不知有越界情形,直至95年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才 知悉越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秋妹應拆除990-3 ⑴之建物,上訴人 陳忠立陳重立應拆除990-3 ⑵、990-3 ⑸之建物,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95年間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之兄陳 永相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是否可採 ?
㈢上訴人辯稱990-3 ⑵、990-3 ⑸部分之建物如拆除將影響整 體建物之安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秋妹應拆除990-3 ⑴建物,上訴人陳 忠立、陳重立應拆除990-3 ⑵、990-3 ⑸之建物,為有理由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頁);並經原 審法院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忠立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所人員於107 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履勘現場照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第48頁、第53頁),復經本院 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與上訴 人黃秋妹各自所有之地上物予以分別測繪並製成附圖為據,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辯稱 系爭土地於95年間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之兄陳永相知悉系 爭建物越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然此經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永相僅為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6 分之7 ),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 號確定判決可參,可 知陳永相其並無權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自應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不具有法律上權源,當屬無權占 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黃秋妹將990-3 ⑴建物拆除,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將990-3 ⑵、990-3 ⑸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陳忠立固辯稱990-3 ⑵、990-3 ⑸建物如拆除將影響 整體建物之安全,請求法院免予拆除,惟: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 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 第1項 」。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越 界建築案件判斷上之具體化,而應由法院衡酌兩造權益、社 會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
⒉經查:本件經送請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990-3 ⑵、99 0-3 ⑸建物於拆除時有無影響其餘建築整體之安全性,該會 函復雖稱:「該部分建物如予以拆除,會影響建築物整體之 安全性」,然關於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即「系爭建物之拆除工 程如並採其他結構補強措施,能否兼顧所餘建物之安全性」 等事項,因上訴人陳忠立拒絕墊付鑑定費用而未獲鑑定結果 ,且上訴人陳忠立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2 月27日 準備程序陳稱:「結構技師在現場有跟我們說,是可以拆除 ,但要做補強,關於補強的部分如果要鑑定還要再繳費等語 」等語,則依前開鑑定情形及上訴人之舉證結果,並參酌兩 造供述內容,堪認拆除990-3 ⑵、990-3 ⑸建物固可能影響 剩餘建築之整體安全性,惟前開建物為磚造及鐵皮1 層建物 ,依現在建築技術之進步,尚非不能於拆除前依相關建築技 術規則補強剩餘建築主體結構而排除影響剩餘建築主體結構 安全之疑慮。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上 訴人陳忠立陳重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僅係為求回 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非以損害上訴 人陳忠立陳重立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亦無悖於公共利益; 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 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重大之情形, 實難認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所受之損害較被上訴人之利益 為高。
⒊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陳重立陳忠立所有之990-3 ⑵、99 0-3 ⑸建物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前開建物於拆 除前如依建築技術規則補強剩餘建築主體結構,仍可兼顧剩 餘建築主體之結構安全,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 固將損及上訴人陳重立陳忠立所有之建物,惟系爭土地屬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 拆除前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經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本院認尚無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陳重立陳忠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上訴人陳忠立以上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房屋,洵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990-3 ⑴、 990-3 ⑵、990-3 ⑸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因本院再行囑託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就上訴人陳忠立陳重立與上訴人黃秋妹各自所有 之地上物予以分別測繪並製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 人則據以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載,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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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