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憲輝
被 告 李來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李文華
被 告 李烱耀
李景峰
李景村
李仁傑
李芳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賢仁
被 告 李哲宏
李汰鍠
李維杰
李金澤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万兆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雪琴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美玲即李火元之繼承人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李聰椲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聰羣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敏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林李媚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曾李嫌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李錫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錫文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香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卿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黃陳素琴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陳素花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春府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鑾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玉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垂照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素花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中二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春蘭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美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淑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陳淑琴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娥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芳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木楹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本正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惠枝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建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小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翊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何秀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陳碧珍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寶猜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思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欽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李惠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承諧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燿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孟純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政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輝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興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宸鋕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顏君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惠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羅秀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劉秀鳳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大鈞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煜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誠良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明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佳如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君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尹之駒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尹之騏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慢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進成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暖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孟鈴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秋雄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三、被告陳玉雲、李垂照、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李素花、李中二、李麗珠、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李玉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被告陳玉雲、李垂照、尹之駒、尹之騏、黃正一、李素花、李中二、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李玉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共有人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珠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 死亡,業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正一繼承並依法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第81 頁、第83頁至87頁、第61頁、第215 頁),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主文欄關於李玉振之繼承人被告李麗珠應就系爭土地被繼 承人李玉振之應有部分與李玉振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即有明顯錯誤,是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原告聲請更正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