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茂隆
魏素蘭
林劉碧蒼
劉康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瑞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
109 年5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萬8,523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