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6號),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8 年度醫訴字第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賜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日賜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 造中藥藥包,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經查獲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製造及販賣偽藥後(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竟另 行起意,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間某日止,在如附表一 所示地點,由許日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看診,並親自為 病患抽血或請病患直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之國際醫事 檢驗所抽血後送該檢驗所檢驗,復由許日賜參考檢驗報告及 據患者所述症狀,為患者診斷疾病,再至中藥行購買當歸、 川芎、金銀花等中藥材後,自行熬煮提煉製成中藥水,經以 保特瓶分裝後販賣予病患,並以抽血檢驗為由,向病患收取 每次新臺幣(下同)9700元之檢驗費,以及每次1 萬5000元 至4 萬元不等之中藥水費用(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載),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嗣於10 7年11月1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許日賜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將 許日賜提供與病患之藥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檢出有Chlorogenic acid及Ferulic acid等中藥成分,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林佳甄、林孟姍、林新山、林俊義訴 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日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5 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供述證據:證人劉嘉欣(彰檢他卷115-117 頁)、吳素貞於 警詢之證述(彰檢11625 卷211-215 頁);證人沈松美、顏 信德、林佳甄、林孟姍、林俊義、林新山、陳昌偉、吳順亮 、林涵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彰檢偵11625 卷21-25 、 39-43 、55-58 、65-67 、71-74 、193-195 、107-111 、 199-200 、159-162 、203-204 、179-182 、207-208 、24 9-252、265-266、347-348、271-274 、313-314 、317-321 、331-332、347-348頁);證人劉耀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彰 檢11625卷341-343頁);證人張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彰檢 1866卷91-93頁)。
㈡非供述證據:彰化縣衛生局檢舉陳情書影本1 份、檢舉人提 供line對話截圖、檢查報告翻拍照片、剩餘藥水翻拍照片、 檢舉人電子郵件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許日賜 先生未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之資料網頁截圖、醫師法第2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號、第2377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2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封 存沒入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醫事法、藥事法案犯嫌許日賜手機擷取 照片、(彰檢他卷11、15-47 、51、55、59-64 、65-70 、 119-129 、131-143 、145 、147-151 、153-157 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 年11月1 日扣押藥汁照片1 張、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所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許日賜涉嫌醫師法 案許嫌持用之手機內line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許日賜涉嫌醫師法案許嫌持用
之手機擷取照片、林俊義、林佳甄、吳彥章、曾林阿銀檢驗 報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吳彥章 與許san 之line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偵辦許日賜涉嫌醫師法案許嫌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許日賜涉嫌醫師 法案告訴人林新山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許日賜涉嫌醫師法案許嫌持用之手 機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許 日賜涉嫌醫師法案許嫌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許日賜涉嫌醫師法案許嫌持用 之手機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偵 辦許日賜涉嫌醫師法案許嫌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彰化縣衛 生局108 年3 月25日函、彰化縣衛生局108 年4 月29日函( 彰檢偵11625 卷27-28 、29、49-53 、59-60 、61、77-78 、79-89 、93-105、119-114 、115-117 、119-155 、163- 164、165-175、183-184、185-187 、217-218 、219-245、 253-254 、255-259 、275-276、277-307、323-324、325、 357-361、371-378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許日賜涉嫌醫師 法案許嫌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新聞報導2 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搜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扣物 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陳昌偉全戶戶籍資料(彰檢1866 卷 215-227、229-233、321-341、341、383- 385、387-388 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第1866 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大保字第5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 院保字第727 號扣押物品清單、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法 務部(80)法檢字第1121號研討意見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 01日函、97年12月24日函、99年09月16 日函、84 年07月18 日函、100年06月14日函、100年02月21 日函、98 年10月26 日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彰院卷9-15、 43-45、47、49-51、53-57、59-72、73-75、77-97、169-17 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上字第217號檢察官上 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月10日函、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醫上訴卷21-2 2、57-65、83-86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扣押物品清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
51、159、171-175頁)。
㈢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許日賜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是本案罪證明確,其上開製造偽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偽藥等3 罪。至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 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開販賣偽藥罪並非當然為製造偽藥罪所吸收,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之上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等罪,均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等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執行醫療、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成 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於前案案審理中,另行起意,貪圖暴 利,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製造中藥,擅自執行前揭醫療業務,復製造、販賣偽 藥中藥水,並向病患收取高額診療費及藥水費,不僅破壞國 家醫療秩序,且使病患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 ,對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潛在傷害,應予嚴懲,惟考 量被告許日賜於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病患人數較 前案少,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機械、
營造,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256 頁),暨本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替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病患看診所收取之費用,各為 新臺幣38萬1700元、43萬6700元、11萬100 元、30萬1600元 、3 萬5700元、28萬8200元、19萬8500元、15萬3500元、16 萬8500元、13萬8800元,合計為221 萬3300元,惟據證人林 涵聞於偵查中證稱:藥費是用現金拿給被告,到後來有1 筆 全家的藥費約10幾萬沒有給被告等語(彰檢11625 卷332 頁 ),依此估算,扣除此部分被告未收取之費用約10萬元後, 合計共211 萬3300元,即為本案被告許日賜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24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藥汁106 瓶,係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後責付被告保管,後經被告 之妻劉嘉欣於108 年7 月4 日帶同員警取出證物時,當場清 點僅剩19瓶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51-57 頁)在卷可憑,惟既無從 證明其餘藥汁已滅失,仍應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如 附表二編號5、6、7 扣案存摺,其內交易資料核屬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難認屬供或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通訊錄部 分亦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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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 │製作筆錄│就診時間 │就診地點│病症 │抽血者 │付款情形 │
│ │ │之病患家│(民國) │ │ │ │(新臺幣) │
│ │ │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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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佳甄│ │106 年4 月│南投縣南│減肥 │其中2 次(10│11次抽血檢驗費10│
│ │ │ │5 日起至10│投市八卦│ │6 年4 月5 日│萬6700元,11次藥│
│ │ │ │7 年2 月間│路1453巷│ │、106 年10月│費27萬5000元,合│
│ │ │ │某日止 │51號 │ │24或25日)是│計38萬1700元。 │
│ │ │ │ │ │ │由許日賜抽血│ │
│ │ │ │ │ │ │,其餘則由林│ │
│ │ │ │ │ │ │佳甄前往彰化│ │
│ │ │ │ │ │ │縣員林市之國│ │
│ │ │ │ │ │ │際醫事檢驗所│ │
│ │ │ │ │ │ │抽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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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彥章│吳彥章之│106 年4 月│同上 │大腸癌 │其中由許日賜│11次抽血檢驗費10│
│ │(已歿│妻林孟姍│5 日起至10│ │ │抽血多次,其│萬 6700元,每次 │
│ │) │ │7 年2 月間│ │ │餘則由吳彥章│藥費各3 萬元,11│
│ │ │ │某日止 │ │ │前往上開國際│次藥費共33萬元,│
│ │ │ │ │ │ │醫事檢驗所抽│合計43萬6700元。│
│ │ │ │ │ │ │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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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新山│ │106 年5 月│同上 │尿酸問題│林新山前往上│每次抽血檢驗費97│
│ │ │ │間某日起至│ │ │開國際醫事檢│00元,3 次抽血檢│
│ │ │ │106 年9 月│ │ │驗所抽血。 │驗費共2 萬9100元│
│ │ │ │間某日止 │ │ │ │,每次藥費2 萬70│
│ │ │ │ │ │ │ │00元,3 次藥費共│
│ │ │ │ │ │ │ │8 萬1000元,合計│
│ │ │ │ │ │ │ │11萬1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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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俊義│ │106 年5 月│同上 │鼻咽癌 │其中1次(107│每次抽血檢驗費97│
│ │ │ │間某日起至│ │ │年3月底某日 │00元,8 次抽血檢│
│ │ │ │107 年3 、│ │ │)是由許日賜│驗費共7 萬7600元│
│ │ │ │4 月間某日│ │ │抽血,其餘則│,每次藥費2 萬80│
│ │ │ │止 │ │ │由林俊義前往│00元,8 次藥費共│
│ │ │ │ │ │ │上開國際醫事│22萬4000元,合計│
│ │ │ │ │ │ │檢驗所抽血。│30萬1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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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顏信德│ │106 年9 月│同上 │糖尿病 │顏信德前往上│1 次抽血檢驗費9,│
│ │ │ │間某日 │ │ │開國際醫事檢│700 元,1 次藥費│
│ │ │ │ │ │ │驗所抽血。 │2 萬6000元,合計│
│ │ │ │ │ │ │ │3 萬57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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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耀隆│ │105 年4 月│同上 │慢性腎絲│劉耀隆前往上│每次抽血檢驗費97│
│ │ │ │4 日起至10│ │球腎炎 │開國際醫事檢│00元,6 次抽血檢│
│ │ │ │7 年1 月12│ │ │驗所抽血。 │驗費共5 萬8200元│
│ │ │ │日止 │ │ │ │,前5 次每次藥費│
│ │ │ │ │ │ │ │4 萬元,第6 次藥│
│ │ │ │ │ │ │ │費3 萬元,6 次藥│
│ │ │ │ │ │ │ │費共23萬元,合計│
│ │ │ │ │ │ │ │28萬8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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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昌偉│ │105 年7 月│南投縣南│肝不好、│其中1次(106│每次抽血檢驗費97│
│ │ │ │間某日起至│投市八卦│膽固醇、│年10月間某日│00元,5 次抽血檢│
│ │ │ │106 年3 月│路1453巷│疑似大腸│,在陳昌偉之│驗費共4 萬8500元│
│ │ │ │間某日止 │51號或陳│癌等 │住處)是由許│,每次藥費1 萬50│
│ │ │ │ │昌偉位於│ │日賜抽血,其│00元,10 次 藥費│
│ │ │ │ │南投縣南│ │餘則由陳昌偉│共15萬元,合計19│
│ │ │ │ │投市之住│ │前往上開國際│萬8500元。 │
│ │ │ │ │處 │ │醫事檢驗所抽│ │
│ │ │ │ │ │ │血。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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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涵聞│ │105 年間某│同上 │心律不整│林涵聞前往上│每次抽血檢驗費97│
│ │ │ │日起至106 │ │、肝功能│開國際醫事檢│00元,5 次抽血檢│
│ │ │ │年3 月間某│ │、血糖、│驗所抽血。 │驗費共4 萬8500元│
│ │ │ │日止 │ │血壓偏高│ │,每次藥費1 萬50│
│ │ │ │ │ │等問題 │ │00元,7 次藥費共│
│ │ │ │ │ │ │ │10萬5000元,合計│
│ │ │ │ │ │ │ │15萬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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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坤献│林涵聞 │105 年間某│同上 │肺部、攝│陳坤献前往上│每次抽血檢驗費97│
│ │(已歿│(陳坤献│日起至106 │ │護腺問題│開國際醫事檢│00元,5 次抽血檢│
│ │) │之媳婦)│年間某日止│ │ │驗所抽血。 │驗費共4 萬8500元│
│ │ │ │ │ │ │ │,每次藥費1 萬50│
│ │ │ │ │ │ │ │00元,8 次藥費共│
│ │ │ │ │ │ │ │12萬元,合計16萬│
│ │ │ │ │ │ │ │8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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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順亮│ │107 年2 月│南投縣南│心臟、眼│吳順亮前往上│每次抽血檢驗費97│
│ │ │ │間某日起至│投市八卦│睛問題 │開國際醫事檢│00元,4 次抽血檢│
│ │ │ │107 年10月│路1453巷│ │驗所抽血。 │驗費共3 萬8800元│
│ │ │ │間某日止 │51號 │ │ │,每次藥費2 萬50│
│ │ │ │ │ │ │ │00元,4 次藥費共│
│ │ │ │ │ │ │ │10萬元,合計13萬│
│ │ │ │ │ │ │ │8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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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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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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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藥包 │3包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 │ │ │5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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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鐵桶 │3個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 │ │ │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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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藥汁(600cc) │106瓶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 │ │ │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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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通訊錄 │1本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 │ │ │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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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銀行存摺 │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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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帳號000000000000 │ │ │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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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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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ONY智慧型手機 │1支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IMEI: │ │ │51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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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ONY智慧型手機 │1支 │許日賜│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453巷│
│ │(IMEI: │ │ │51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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