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號
NTDM,109,訴,45,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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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芳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芳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靖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金額之毒品予吳還凱 。嗣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靖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核與證 人吳還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 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吳還凱並非至親,被告竟甘 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吳 還凱,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5月(2罪)確定( 下稱第①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月、1年11月(2罪)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 ③案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再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本 案所犯共5罪,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其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顏子晴簡瑞益,並於108年3月7日 、3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指認顏 子晴簡瑞益顏子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942號就顏子晴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83號判決處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彰檢錫收108偵6942字第1 099013358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 供出顏子晴販賣毒品,惟顏子晴遭查獲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顯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至被告供 出簡瑞益部分,查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詢問時,經警方提示被告與簡瑞益於108年12月25 日、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出其向簡瑞益購買海



洛因之事實,並指認簡瑞益等情,此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2頁)。嗣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為擴大偵辦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報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年5月6日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8年3月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4680號函、偵查 報告書、108年6月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26977號函暨所 附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238頁 至第244頁)。可知警方係於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供出簡瑞 益販賣毒品與被告乙節,始行擴大偵辦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案件,嗣後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並因此 經檢察官起訴。另參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辛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監聽被告的過程中,就有發現簡瑞益這個人,所以我 們在108年1月9日有向貴院聲請對簡瑞益的通訊監察,但遭 駁回,之後沒有對簡瑞益監聽。被告與簡瑞益107年12月25 日這次的譯文這次沒有行動蒐證。當初我們懷疑簡瑞益是被 告的上游,通訊監察被駁回以後,簡瑞益的部分就沒有辦法 再追查下去,等到3月21日借提林靖芳出來以後,林靖芳確 定了筆錄完以後,我們才又報一次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頁至317頁)。復細觀被告與簡瑞益於107年12月25日及同 年月26日之譯文內容,係被告向簡瑞益表示被告有幫簡瑞益 帶安非他命樣品回來,而非被告向簡瑞益詢問有無海洛因, 或簡瑞益向被告暗示有海洛因可販賣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由上可知,警方雖於107年 12月底因監聽被告,而查知簡瑞益其人與被告間有毒品往來 ,然就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間之譯文內容,無法知 悉該次簡瑞益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事實,而警方於該次亦 無相關之行動跟監,尚待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於警詢中確認 該次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始可謂有確切之證據以懷疑簡瑞益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準此,警方於被告供出簡瑞 益而查獲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且與被告如 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時序上之先 後關係,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自白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 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 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 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非 多,僅有5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透過行動電話與藥腳聯繫,販賣對象僅有 一人,並非被告以於網路大肆散布販毒訊息之方式,而吸引 大眾施用之中、大盤藥頭,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次數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 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分別遞減之。至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來源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之, 則減刑後之最低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敏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 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 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勉強維



持,家中有87歲之祖母,為中低收入戶;並有子女由前夫照 顧,由其支付保母費用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 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 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由被告取得, 其中編號4、5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以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供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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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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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林靖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
│ │還│意,於107年12月8日下午5時22分由林靖芳以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 │
│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還凱持用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插用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旋於同日下午5時22分後10至20分鐘,在南投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醫院員工停車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還凱,供吳還 │ │ │




│ │ │凱施用,吳還凱當場給付林靖芳1,000元,其 │ │ │
│ │ │林靖芳得款1,000元。 │ │ │
├─┼─┼────────────────────┼─────────────────┼────┤
│2 │吳│林靖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
│ │還│意,於107年12月9日下午5時27分由林靖芳以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 │
│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還凱持用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插用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後10至20分鐘,在南投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工業區臺鳳工廠處堤防附近,以新臺幣5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還凱 │ │ │
│ │ │,供吳還凱施用,吳還凱當場給付林靖芳500 │ │ │
│ │ │元,其林靖芳得款500元。 │ │ │
├─┼─┼────────────────────┼─────────────────┼────┤
│3 │吳│林靖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
│ │還│意,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7時54分由林靖芳以│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 │
│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還凱持用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插用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旋於同日晚間7時54分後之某時,在位於南投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市○○路0段00號1樓沐樂茶飲店外,以新臺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 │ │
│ │ │還凱,供吳還凱施用,吳還凱當場給付林靖芳│ │ │
│ │ │500元,其林靖芳得款500元。 │ │ │
├─┼─┼────────────────────┼─────────────────┼────┤
│4 │吳│林靖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
│ │還│意,在位於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 │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 │
│ │凱│租屋處內,放置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2月27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日某時,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還凱,供吳還凱施用, │價額。 │ │
│ │ │因林靖芳不在租屋處內,吳還凱自行拿取毒品│ │ │
│ │ │將800元放在林靖芳租屋處內的梳妝台抽屜, │ │ │
│ │ │其餘200元價金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其林靖 │ │ │
│ │ │芳得款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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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林靖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
│ │還│意,在位於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 │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 │
│ │凱│租屋處內,放置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2月28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日上午5時26分之前某時,以新臺幣1,000元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還凱, │價額。 │ │
│ │ │供吳還凱施用,因林靖芳不在租屋處內,吳還│ │ │
│ │ │凱自行拿取毒品將900元放在林靖芳租屋處內 │ │ │




│ │ │的梳妝台抽屜,其餘100元價金以賒帳方式完 │ │ │
│ │ │成交易,其林靖芳得款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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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