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秀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2 份(本院收狀日期分別 為民國109 年5 月25日、109 年5 月26日)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 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 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 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 審,而其為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 事判決等件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8、29、51至69頁)。惟 查,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第一 審判決有罪、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實體審理後,分別 以「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以家庭事由及販毒所得低微等語,請 求從輕量刑,且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
告黃秀鸞之證據,唯以證人林亭賢之偵查中不利之證述,及 同案被告游昌霖所證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認被告黃秀 鸞涉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6、79、80頁), 聲請人對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任憑己意謂陳次郎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渠等 並無收取販毒之價金,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語,顯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見本院卷第88頁)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調 取上開案件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對於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並向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始為 適法。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