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仕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仕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 之判決書、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 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說明 ,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2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緝字 │ │
│ │13629號 │第30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83│109年度投簡字第 │ │
│事實審│ │8號 │141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 │109年4月15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83│109年度投簡字第 │ │
│判 決│ │8號 │141號 │ │
│ ├────┼────────┼────────┼────────┤
│ │判 決│108年11月21日 │109年5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