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智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所犯均為同一性質 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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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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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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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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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6日 │108年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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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 │
│ │第546號 │第3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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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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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108年度訴字第294│ │
│事實審│ │4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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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4月26日 │109年4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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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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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108年度訴字第294│ │
│判 決│ │4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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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5月27日 │109年4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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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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