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1號
NTDM,109,易,5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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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遭警 逮捕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6時許,因陳昌彥另案 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復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昌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採尿前幾天有去住伊附近的朋友家,整間房子都是煙, 伊在整間都是煙的房間待1、2分鐘云云,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



原樣編號V1080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9至20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5 79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照本院卷第55頁),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從 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再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 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又依據JonathanM.等 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 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1份 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 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遭警逮捕後至採尿前 之期間)為是。
㈢、縱被告係因吸到房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致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 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 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劑量多寡、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 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 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上開單位對毒品反 應具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自堪採認,且為 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執此以 觀,本件被告體內代謝而經尿液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 000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超出標準閾



值500ng/ml甚多,堪認其所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微量 ,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無異,被告顯無可能於1、2分鐘內吸入他人之二手煙 ,尿液中便含有如此高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稽此,被告前揭 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緝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確定判決執行後,仍不知戒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月薪新臺幣 約18,000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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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