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自白,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1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 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停止戒治 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 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 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 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緩起訴。二、詎徐文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109年2月25日採尿前2、3天之某日19、20時許,在南投 縣○○鄉○○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 年2月25日1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9年3月24日採尿前之2、3天之某日20、21時許,在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 09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2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9年4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二)查本件2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 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 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 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次)、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 3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認定累犯之 起算日),其後接續其他案件刑期,於106年11月2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另 有多次之前案紀錄,且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小 陳」之男子,惟無法提供該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而依本 院卷證資料,亦無檢警依被告所述,查獲綽號「小陳」之 男子,是本件既無查獲「小陳」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