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305號
NTDM,109,投簡,30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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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8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補充更正「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海洛 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 0308公克而持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進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 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 度入所執行,於90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 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 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 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 施予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 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 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1.0563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持有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部分,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此 部分罪名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當不妨害其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未 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灰白色粉末檢品及透明結晶檢品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08公克),後者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563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經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非被告所有,其係用鋁箔紙施用甲基安 他命,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扣案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且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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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