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 ,且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為 毒品列管人口而為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供警查扣,且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數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 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曾泯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泯誠前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 於88年5 月20日、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1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南投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亦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
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濁水溪圳 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竹山鎮? 坑巷47號前 盤查後發現曾泯誠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曾泯誠並主動交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 年3 月13日出具之 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 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 並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依法應予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