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300號
NTDM,109,投交簡,30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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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天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天偉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 1巷與草屯鎮碧山路70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經過該路口,適有由林許欵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同鎮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而進入該交岔路口,因雙方 各有上述疏失,在該路口中林許欵之機車前方與謝天偉之自 小客車左前車輪位置發生碰撞,造成林許欵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108年11月27日20時50 分不治死亡。謝天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承認起訴事實,並經證人洪士軒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另據被害人配偶林詩發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復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18號卷卷附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 書(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4頁至25頁)、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第26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28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第29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第3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9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第4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41頁)、 勘(相)驗筆錄(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第56頁至第65頁)、相驗照片( 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 報告(第72頁)等件及監視錄影光碟2張(第73頁)在卷 及本院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3 日投鑑字第1090102319號函及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在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 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 駛,其並未注意於此,於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行駛通過,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 被害人,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 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 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亦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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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