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仁傑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樹木壹段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仁傑於民國104年3月4日或5日之凌晨2、3時許,至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之「日月潭教師會館」(下稱教師 會館)白如樓下方開放之涵碧步道旁,見教師會館承租、由 林園管理員劉昇燦管理之龍柏樹木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現場遺留、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後,持之鋸切其 中1棵龍柏樹木(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取走龍柏樹木中 段(未扣案),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惟因龍柏樹木過重,杜 仁傑無力拿取,遂將龍柏樹木拖行在地,將龍柏樹木及鋸子 均丟入日月潭內。嗣因劉昇燦於104年3月5日發現龍柏樹木 遭竊,告知教師會館經理張世佐,由張世佐告知業務組長胡 啟瑞,胡啟瑞報警處理,員警至遭鋸斷龍柏樹木旁發現現場 遺留新鮮煙蒂,送請鑑識後,煙蒂檢出杜仁傑DNA-STR型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燦、胡啟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仁傑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昇燦、胡啟瑞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9月9日刑生字第1080901396號鑑定書及檢送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GOOGLEMAP列 印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10 0年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先予敘明 。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持有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是否其所有或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於現場所撿拾而攜 帶持用之鋸子1支,固未扣案,惟其鋸子一般均為金屬材 質而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險性,且本件被告以上開鋸子可鋸斷本件之龍柏樹木,足 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及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無不動產,須扶養1個小孩及其父親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經查,被告竊得 龍柏樹木1段,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用來犯本案竊盜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且該鋸 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就鋸子1支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