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09年度,11號
NTDM,109,埔原簡,11,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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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6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前往告訴人何道仁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訴諸暴力之心態 及行為均不可取,併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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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