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有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25毫克以 上」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 9mg/dl(即百分之1.445mg/l)之情形下,仍駕駛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