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特
洪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丁○○於民國108年9月 間,因聽聞丙○○向他人述說其等間感情、家庭糾紛,而欲 尋丙○○理論。丁○○於108年9月9日8時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 號前,與其男友戊○○,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對丙○○恫稱:「最好 不要動到她,要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不要碰到我的 底線」等語,復由丁○○對丙○○恐嚇稱:「我男朋友一通 電話,就有好幾台車上來,把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危害 丙○○身體、健康之事施加恫嚇,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 。嗣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 ○○、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核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警詢中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丙○○、乙○○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然遍觀卷內事證並未有不當取供之情事, 且形式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作證前,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為合法具結程序,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審理中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情,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甲○○○向檢察官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丁○○於審理中固坦承,其等確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為處理感情及家庭紛爭,與告訴人丙○○ 理論,並由被告戊○○對告訴人稱:「最好不要動到她,要 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不要碰到我的底線」等情,惟 矢口辯稱否認其等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丁○○並未提及任何斷手斷腳等言詞,且被告戊○○前 揭話語,僅是避免告訴人打擾被告丁○○,而非出於恐嚇告 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與告訴人丙○
○理論,而由被告戊○○對告訴人稱:「最好不要動到她 ,要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不要碰到我的底線」等 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 第7-10頁、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 ,本院卷169-17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再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男 朋友一通電話,就有好幾台車上來,把你斷手斷腳」等情 ,雖為被告丁○○所否認;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 證述,均以被告丁○○於案發時曾為前開恫嚇性之言語, 而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均為明確,並無矛盾、顯然不合理之 處,另依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以:「(問:他們3 人 談話時,距離你大約多遠?)答:1到2公尺,我坐在店門 口的樓梯,他們三人距離我約1到2公尺」、「(問:在你 印象中,你對於他們的談話內容,有何印象?)..我聽到 「會讓你斷手斷腳」,不確定是洪小姐還是黃先生講的.. 」、「我只有確定這句話不是告訴人講的,告訴人的聲音 我認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與告 訴人之歷次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2 人 素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己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 誣陷被告2 人之理;再者,證人乙○○於案發時,其所處 位置距離被告2 人及告訴人甚近,則其所聽聞之談話內容 ,本具高度之可信,是證人乙○○前揭證言,尚堪採信。 另依被告戊○○、丁○○於審理中均陳述以,案發當日會 去找告訴人理論,係因告訴人日前跟警員聊天中,提及告 訴人己身精神狀態不佳,且被告丁○○日前曾與告訴人之 家人發生衝突,所以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對丁○○被告不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顯見被告2 人與告訴 人理論之緣由,係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在外之言行有所 不滿,而欲警告告訴人所致,而非出於一般朋友間之聊天 ,且被告戊○○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綜觀前開被 告及告訴人間之案發時談話之客觀情狀,告訴人所指訴被 告丁○○所恫稱言語,亦合於一般社會常情,則益證告訴 人及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非虛。基上,被告 丁○○於案發時地,曾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即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 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 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 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 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 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查被告2 人對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依一般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確足以使告訴人在身體、健康有不 安全之感受,且先由被告戊○○恫稱,不要動到被告丁○ ○,要不然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再由丁○○對丙 ○○嚇稱,一通電話就會有好幾台車上來,把你斷手斷腳 等詞,已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受,核屬惡害告知之舉措,則被告戊○○所辯,並無恐 嚇危安之犯意,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危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 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 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 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於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繼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而 於107年12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感情及家庭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恣意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告訴 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斟酌本案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案發時 、地,基於共同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打電話向電話中對方 稱:「等一下可能有事情,要等我電話,你們就馬上上來」 ,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戊○○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安罪,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其於前往警局途中,曾聽聞其母甲○○○ 轉達,被告戊○○於案發時在家中曾對電話中人表示前揭言 語等詞為主要論據(見警卷第14-16 頁)。為被告戊○○所 否認,且依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以,伊係在被告戊○ ○屋外聽到前揭言語,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戊○○所述,且該 言語均未提及告訴人,係因伊作為告訴人之母親,故認為該 言語係欲對告訴人不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8-183 頁) ,是依證人甲○○○所證述,證人甲○○○既非親眼所見為 何人所述,則究否為被告戊○○對於電話中人所稱,已有疑 義;且該等言語縱然為被告戊○○對電話中人所稱,則亦難 認與告訴人之關連性為何,而該等言語係欲對告訴人不利,
亦屬證人甲○○○主觀之推測,自無法憑此認定為被告戊○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況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遍觀卷 內事證,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恐 嚇危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