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8年度,2號
NTDM,108,重訴緝,2,202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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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文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張嘉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SARAWUT SAEYANG(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YANG 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壹零玖年陸月拾捌日起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4 項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 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YANG 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見108 年度 重訴緝字第2 號卷㈡第13至15頁、108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



第125 至127 頁)。被告3 人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 108 年度重訴緝字第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月, 3 人並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有本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 雖本案尚未確定,然本件被告3 人為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低,已無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茲審酌上情及前開 說明,本院認已無對被告3 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自109 年6 月18日起解除對被告 3 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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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