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人傑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唐人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1 包與林雍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 販賣附表二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 查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唐人 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人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大糯、張良智、林雍智、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107 年8 月11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唐人傑個 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刑案資料、0000000000 持機人劉大糯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 劉大糯刑案資料、0000000000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000000 0000持機人張良智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 資、張良智刑案資料、0000000000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刑 案照片4 張、107 年8 月11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唐人傑個人戶 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刑案資料、0000000000持機 人林雍智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林雍 智刑案資料、0000000000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林雍智在監 在所資料、刑案照片2 張、0000000000持機人陳建明資料、 陳建明全戶戶籍及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電話機資、陳 建明刑案資料、陳建明在監在所資料、刑案照片2 張、通訊 監察書、劉大糯與唐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張良智與唐人傑 通訊監察譯文、陳建明與唐人傑通訊監察譯文(見107 他43 4 卷第79至89、119 至140 、153 至160 、171 至174 、18 3 至186 頁;107 偵25376 卷第129 、192 至193 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 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並約定對價及收取 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 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應屬本諸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另犯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各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各為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 ,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3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5日);於 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後 案)。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揭前、後案,於105 年6 月 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已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不因 與後案接續執行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揭累犯所示案件,與本案 所犯各罪名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本條向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林雍智之事實(見108 偵緝37卷第30頁、本院卷第86頁)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販賣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應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是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之加 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 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使用第二級毒品後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 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此外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罪 之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 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自白犯罪可供減刑之條件,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就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2販賣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難認被告 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 固不容輕縱,且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 人,所得金額非 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 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 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外 )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獲利非 鉅,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父母親將近80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 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 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 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 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轉讓及販賣毒品等罪,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 人,販賣時間在107 年4 月至同年 6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尚非甚鉅,綜合考量其各次販 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又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與其轉讓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 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 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所持用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供被告聯繫轉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 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唐人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受轉讓者│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 │ │ │
├─┼────┼───────────────┼───────────────┼────┤
│1 │林雍智 │唐人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唐人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 │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22時14│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華碩牌行│犯罪事實│
│ │ │分許(起訴書誤為22時27分,應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㈠ │
│ │ │更正),林雍智以0000000000號室│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內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南投市彰南│其價額。 │ │
│ │ │路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 │因1 包予林雍智施用。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唐人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13時5 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3時41、13時50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9│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909│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2444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 │
│ │ │傑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附近,以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其價額。 │ │
│ │ │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3,000 元,唐│ │ │
│ │ │人傑得款3,000 元。 │ │ │
├─┼─┼──────────────────┼───────────────┼────┤
│2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 年4 月3 日9 時26分、9 時37分、9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時47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許,│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唐人傑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草屯│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 │鎮圓環附近,以2,700 元之代價,販賣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 │人2,700 元,唐人傑並得款2,700元。 │ │ │
│ │ │ │ │ │
├─┼─┼──────────────────┼───────────────┼────┤
│3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 年4 月5 日20時41分、21時8 分許,│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一、㈡、│
│ │ │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9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附表編號│
│ │ │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3 │
│ │ │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唐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傑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國道三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中興系統交流道下一座橋附近,以2,6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 │ │
│ │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2,600 元,唐人傑並│ │ │
│ │ │得款2,600 元。 │ │ │
├─┼─┼──────────────────┼───────────────┼────┤
│4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 年4 月6 日10時9 分、10時44分許,│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 │
│ │ │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1時許,唐人傑委│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託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國道三號中興│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系統交流道下一座橋附近,以2,500 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時,追徵其價額。 │ │
│ │ │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 │ │
│ │ │詳年籍之成年人2,500 元,唐人傑並得款│ │ │
│ │ │2,500 元。 │ │ │
├─┼─┼──────────────────┼───────────────┼────┤
│5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 年4 月16日12時44分許,劉大糯以持│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 │
│ │ │,唐人傑旋於同日13時許,委託不詳年籍│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成年友人,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附近│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之夾娃娃機店,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時,追徵其價額。 │ │
│ │ │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詳年籍之成│ │ │
│ │ │年人2,500 元,唐人傑並得款2,500 元。│ │ │
├─┼─┼──────────────────┼───────────────┼────┤
│6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 年4 月17日11時47分許,劉大糯以持│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附表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6 │
│ │ │,唐人傑旋於同日12時許,委託不詳年籍│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成年友人,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附近│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之夾娃娃機店附近,以2,300 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該不詳年籍│ │ │
│ │ │之成年人2,300 元,唐人傑並得款2,300 │ │ │
│ │ │元。 │ │ │
├─┼─┼──────────────────┼───────────────┼────┤
│7 │劉│唐人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唐人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大│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糯│107 年4 月19日9 時46分、12時18分許,│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一、㈡、│
│ │ │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附表編號│
│ │ │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 │
│ │ │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2時23分許│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在南投市彰│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南路某國小附近之夾娃娃機店,以2,3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 │ │
│ │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2,300 元,唐人傑並│ │ │
│ │ │得款2,300 元。 │ │ │
├─┼─┼──────────────────┼───────────────┼────┤
│8 │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13時6 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7 時23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之劉大糯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7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 │
│ │ │33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對面巷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之土地公廟附近,以2,500 元之代價,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2,500 │追徵其價額。 │ │
│ │ │元,唐人傑得款2,500 元。 │ │ │
├─┼─┼──────────────────┼───────────────┼────┤
│9 │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7 時31分許│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8 時15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9 │
│ │ │許,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對面巷口之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地公廟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2,000 元,│其價額。 │ │
│ │ │唐人傑得款2,000 元。 │ │ │
├─┼─┼──────────────────┼───────────────┼────┤
│10│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11時13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1時42分、12時3 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9│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 │
│ │ │人傑旋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路某國小對面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以2,│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追徵其價額。 │ │
│ │ │給付唐人傑2,500 元,唐人傑得款2,500 │ │ │
│ │ │元。 │ │ │
├─┼─┼──────────────────┼───────────────┼────┤
│11│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6日11時10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1時16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1 │
│ │ │日11時40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某國小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面巷口之土地公廟附近,以1,500 元之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追徵其價額。 │ │
│ │ │1,500 元,唐人傑得款1,500 元。 │ │ │
├─┼─┼──────────────────┼───────────────┼────┤
│12│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12時24分許│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2時35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2 │
│ │ │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外,以2,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付唐人傑2,000 元,唐人傑得款2,000 元│其價額。 │ │
│ │ │。 │ │ │
├─┼─┼──────────────────┼───────────────┼────┤
│13│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10時25分許│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0時40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3 │
│ │ │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以2,30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唐人傑2,300 元,唐人傑得款2,300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4│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18時48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9時22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4 │
│ │ │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糯當場給付唐人傑1,500 元,唐人傑得款│追徵其價額。 │ │
│ │ │1,500 元。 │ │ │
├─┼─┼──────────────────┼───────────────┼────┤
│15│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18時16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8時40、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090924│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440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動電話之劉大糯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5 │
│ │ │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2,3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糯當場給付唐人傑2,300 元,唐人傑得款│追徵其價額。 │ │
│ │ │2,300 元。 │ │ │
├─┼─┼──────────────────┼───────────────┼────┤
│16│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18時14分、│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8時56分、19時32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9│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6 │
│ │ │人傑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2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安宮,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品海洛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其價額。 │ │
│ │ │劉大糯當場給付唐人傑500 元,其餘1,00│ │ │
│ │ │0 元價金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唐人傑得│ │ │
│ │ │款500 元。 │ │ │
├─┼─┼──────────────────┼───────────────┼────┤
│17│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11時48分、│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12時30分、12時52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9│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7 │
│ │ │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因1 包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當場給付唐人傑500 元,唐人傑得款500 │其價額。 │ │
│ │ │元。 │ │ │
├─┼─┼──────────────────┼───────────────┼────┤
│18│劉│唐人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唐人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
│ │大│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9 時、9 時│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華│犯罪事實│
│ │糯│43分許,劉大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24│一、㈡、│
│ │ │動電話與唐人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4405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附表編號│
│ │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唐人傑旋於同日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8 │
│ │ │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之保安宮外,以5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與劉大糯,供劉大糯施用,劉大糯當場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