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8年度,2號
NTDM,108,審原交訴,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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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琴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0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埔里鎮中正路167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劉忠哲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劉忠哲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玉琴於肇事後,已預見劉忠 哲將因前揭碰撞事故受有體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告 知劉忠哲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5 日草 療精字第1090002562號函暨附刑事鑑定報告各1 份;車損暨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㈡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論認:被告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認知功 能有明顯缺損與退化,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受到疾病影響, 思考彈性不佳,也缺乏整合概念,加上行事風格易衝動,當 遇到訊息量多、壓力情境時,易有煩躁情緒,且缺乏周全思 考和行為判斷能力;於本案中,被告知悉車禍須查看對方有 無受傷,但不了解仍須留在現場、報警、通報救護車,不甚 瞭解肇事逃逸等法律規定和行事後果;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較常人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 條之4 所定 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 年以 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 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固因前開行 車事故,而受前開體傷,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 先行離去,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經送醫後,被告逃逸 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和解成立,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本案等節(見警卷第 19頁)。前開情節,相較於肇事逃逸致人受有重傷卻拒絕賠 償之情,可非難性顯屬較輕,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法定刑 有期徒刑1 年以上,經減輕為宣告刑6 月以上)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 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而



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之 意見;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為重度精神障礙(見警卷第 23頁)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 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 項第4 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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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