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3號
NTDM,107,訴,133,2020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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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黃敦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洪仕忻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展誌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嘉政



      莊皓程



      林正倫


      林子皓




      洪碩彥




      江柏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29號、第31號、第39號、第43號
、第48號、第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 號、第1681號),及移
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1、18、20、22、26至6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8、20、22、26至6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敦郁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3至17、19、21、23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3至17、19、21、23至2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林正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林子皓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碩彥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主刑。
洪仕忻犯如附表一編號52、57至6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2、57至62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展誌犯如附表一編號50、51、53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0、51、53至56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陳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莊皓程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江柏陞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至4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冠霖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柏陞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至40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子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壢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洪碩彥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 7 罪及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政儒(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敦郁於106 年10月 14日,陳嘉政於106 年10月27日,陳冠霖於106 年11月20日 ,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於106 年11月24日,莊皓程於 106 年11月27日,江柏陞於106 年12月12日,洪仕忻於106 年12月21日,洪展誌於106 年12月24日,先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與少年黃○剛、少年張○威、少年洪○閔、少年劉○ 閎(4 位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以朋分所提領 詐欺贓款之方式,藉此牟利。
三、陳政儒成年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 程、江柏陞均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少年黃 ○剛、少年張○威、少年洪○閔、少年劉○閎、「阿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 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及犯意聯絡範圍,詳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時間,施以附 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款項至該 欄所載之警示帳戶,再由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之車手以該 警示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依附表一詐欺手 段欄所載方式交付陳政儒,再由陳政儒將提領之贓款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四、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所載之林美慧等62人,因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 年11月26日 6 時25分及8 時8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先後 對林子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子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 IPHONE之行動電話1 支及於領款時所穿之灰色長袖上衣1件 ;於106 年12月22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中興路上 三清宮停車場,對江柏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江柏陞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26日6 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 號,對洪碩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廠牌HTC 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於107 年2 月5 日16時22分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571 號前,對林正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 正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HTC 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 三星之白色皮套行動電話1 支;於107 年2 月5 日18時1 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對陳冠霖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陳冠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於107 年3 月19日13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對黃敦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敦郁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廠牌IPHONE之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領款時所穿著之黑 色上衣1 件;於107 年3 月20日16時7 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巷00號,對洪仕忻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仕忻 所有於領款所戴之安全帽1 頂;於107 年3 月20日17時40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對洪展誌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洪展誌領款時所穿戴之愛迪達棒球帽1 頂、橘 色上衣1 件、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與本案無關之廠牌IPHONE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 107 年4 月24日11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 00號,對陳嘉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嘉政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其領款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藍色外套1 件,循 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美慧蔡豐吉、張文昌、邱玉華、高儀鳳、闕利閔、 黃宥豪、郭峰昌張雅茹、陳縈葉、林余炎、黎黃寶猜、葉 宏璋、陳汶杏、謝宜璿、黃建三、范寶蘭、林昌億、蔡耀榮 、劉念慈、黃瓅萱、許元熏、蔡經崟、林若雯、陳淑雲、林 孟蝶、李自捷、黃培軒、李佩珊、黃子菁、湯宜之、陳冠蓉 、劉進富、李育誠、李佳倢洪右詮、黃嘉慧、王薏雯、黃 玉梅、曾金鑫、曾毅杰、劉鎧誠、姚宣伃、呂浚瑀、許聖杰 、陳皇銘、吳柏麟、李尚威廖建凱、張之昀、鄒次郎、陳 昶安、曾毓晴、翁家瑜、孫霈柏、李至軒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 之5 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其他犯罪部分及被告陳冠霖江柏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 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政儒黃敦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領 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書物證 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林子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之 行動電話1 支及於領款時所穿之灰色長袖上衣1 件,被告江 柏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正倫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廠牌HTC 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之白色皮套行 動電話1 支,被告陳冠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行動 電話1 支,被告黃敦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之金色 行動電話1 支及其領款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被告洪仕 忻所有於領款所戴之安全帽1 頂,被告洪展誌領款時所穿戴 之愛迪達棒球帽1 頂、橘色上衣1 件、全罩式安全帽1 頂, 被告陳嘉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領款時所穿戴之安全 帽1 頂、藍色外套1 件扣案可憑。
( 二)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其他犯罪部分:此部分 事實,業經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俊緯、李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 人林美慧蔡豐吉、張文昌、邱玉華、張博鈞、高儀鳳、闕 利閔、黃宥豪、郭峰昌張雅茹、林余炎、黎黃寶猜、葉宏 璋、陳汶杏、謝宜璿、吳俊雄、黃建三、范寶蘭、林昌億、 蔡耀榮、劉念慈、黃瓅萱、許元熏、蔡經崟、林若雯、王渟 文、張智源、陳淑雲、林孟蝶、劉盛嘉、李自捷、黃培軒、 李佩珊、黃子菁、湯宜之、陳冠蓉、劉進富、李育誠、李佳



倢、洪右詮、黃嘉慧、陳梅香、王薏雯、戴依萱、黃玉梅、 曾金鑫、曾毅杰、劉鎧誠、姚宣伃、呂浚瑀、許聖杰、陳皇 銘、吳柏麟、李尚威廖建凱、張之昀、鄒次郎、陳昶安、 曾毓晴、翁家瑜、孫霈柏、李至軒於警詢中,少年黃○剛、 少年張○威、少年洪○閔、少年劉○閎於警詢、偵查中,共 同被告陳政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領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基地臺與提領地點相對位 置圖(卷37第46至4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卷2第 100 頁)、被告洪碩彥之查獲照片(卷2第99頁)、被告林 子皓之查獲照片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照片(卷2第 99頁,卷21第122頁、127至128頁)、被告陳冠霖所有供犯 罪所用行動電話照片(卷12第78頁,卷33第36頁)、被告黃 敦郁所有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及黑色上衣照片(卷5第45至 46頁)、被告黃仕忻查獲照片(卷36第99至101頁)、被告 洪展誌查獲照片(卷36第42至43頁)、被告陳嘉政所有供犯 罪所用行動電話照片(卷33第38頁)、被告林正倫所有供犯 罪所用銀黑色行動電話照片(卷33第36頁)、被告江柏陞所 有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照片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卷1第 35至51頁、34頁)、被告江柏陞提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卷1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卷2第26頁,卷37 第50 頁、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卷9第39頁、41 頁,卷2第103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卷1第26至27 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 林子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及於領 款時所穿之灰色長袖上衣1件,被告江柏陞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正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 HTC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之白色皮套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冠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敦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之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領款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被告洪仕忻所有於領 款所戴之安全帽1頂,被告洪展誌領款時所穿戴之愛迪達棒 球帽1頂、橘色上衣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陳嘉政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領款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 藍色外套1件扣案可憑。
( 三)綜上,足認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 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



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10人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 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本案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於107 年1 月5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可知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是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其犯罪組織。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 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 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提領現金之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 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 集團上手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 三)核被告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忻、洪展 誌、陳嘉政莊皓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擔任車手之成員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被告陳冠霖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就事實欄三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罪名詳 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敦郁洪仕忻洪展誌、陳嘉 政、莊皓程江柏陞就事實欄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犯罪名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但係基於向同一 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 五)又被告陳冠霖黃敦郁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洪仕 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就本案附表一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陳政儒、少年黃○剛、少年張○威、少年 洪○閔、少年劉○閎、「阿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行為人及犯意聯絡範圍,詳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仍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故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本案被告黃敦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洪仕忻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附表一編號57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洪展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51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陳嘉政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6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莊皓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一編號2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林正倫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8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林子皓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7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洪碩彥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8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正倫林子皓、洪 碩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敦郁洪仕忻陳嘉政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展誌莊皓程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11、18 、20、22、26至62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間;被告黃敦郁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10、13至17、 19、21、23至28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洪仕忻 就附表一編號52、58至62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 告洪展誌就附表一編號50、53至56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間;被告陳嘉政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間;被告林正倫就附表一編號26、27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 號26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 告江柏陞就附表一編號41至45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陳冠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1、18、20、22、26至62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41罪間;被告黃敦郁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3至17、 19、21、23至28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22罪間;被告洪仕忻所犯附表一編號52、57至62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 罪間;被告洪展誌所犯附 表一編號50、51、53至56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6 罪間;被告陳嘉政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3 罪間;被告林正倫所 犯附表一編號26至2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3 罪間;被告林子皓所犯附表一編 號26、2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被告江柏陞所犯附表一編號41至45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5 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起訴書就附表一部分,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持金融卡領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是 被告此部分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5 、7 至10、13、15、22至24 、29至36、38至44、46至48、50至56、58至62,論罪法條雖 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惟於起訴書附表已 記載「拍賣購物詐財」,是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另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49,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未引用同條項第1 款,惟於起訴書附表已記載 「被害人姚宜? 遭詐財」,是被告陳冠霖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 院應一併審理。
(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42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42號),經核與被告 洪仕忻所犯經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2、58至62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洪展誌所犯經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0、51、53至 5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十)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冠霖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均係成年人,少年黃○剛、少年張○威、少 年洪○閔、少年劉○閎分別係90年5 月、90年1 月、90年6 月、89年9 月出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見少年黃○ 剛、少年張○威、少年洪○閔、少年劉○閎分別與被告陳冠 霖、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共同為附表一之犯行時(行為



人詳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載),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故被告陳冠霖林正倫林子皓洪碩彥與少年黃○ 剛等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詳如附表一詐欺 手段欄所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敦郁洪仕忻、洪展 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而 非成年人,有上開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敦郁洪仕忻洪展誌陳嘉政莊皓程江柏陞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又被告林子皓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 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投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罪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洪碩彥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 及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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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