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62號
TTEV,109,東簡,6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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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瓊如 



被   告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限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5,8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並 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租金匯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19頁及43至55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 原告行使租賃契約終止權而消滅,被告自有返還租賃標的物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 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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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