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9年度,157號
TNEV,109,南簡補,157,202006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水朝 


代 理 人 吳孟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律師
被   告 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竹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3月1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而系爭土地總價額為3,759,02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大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
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予以核定為
2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附表:
┌──┬─────────┬─────┬──────┬────┬──────┐
│編號│土  地  標  示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  額  │
│  │         │(平方公尺)│      │    │      │
├──┼─────────┼─────┼──────┼────┼──────┤
│ 1 │臺南市歸仁區六甲段│198.89  │18,900元/㎡ │ 全部  │3,759,021元 │
│  │957地號土地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