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9年度,154號
TNEV,109,南簡補,154,202006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7,
196元為據,其餘請求亦與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經濟上目的同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196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
費1,22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南救字第
18號受理中,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