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麗紅
相 對 人 鄭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南簡補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及 指印,均非聲請人所為,該本票係遭偽造,亦未向相對人借 款或收得任何款項,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勢必遭到拍賣而有難以賠償之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另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持有之本票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 補字第144號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44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50萬元、10 萬元及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 無法運用該筆金額(合計60萬元)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惟該項損失之利息,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 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萬5,000元【計算式: 60萬元×5%×(2+10/12)=8萬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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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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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28日│100,000元 │未載 │107年3月28日│CH398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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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28日│50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8日│CH398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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