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郭逸斌
被 告 林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7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被告於108年3 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停 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88元(含零件費135,362元、工資 16,280元、烤漆11,680元、營業稅8,166元),合計171,48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被告於上開時、地, 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訴外人徐燕淑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受有損 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客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小客
車行車執照、徐燕淑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9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光碟(見 調字卷第59-86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依被告於108年3月8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駕車由永華路二段495號私人停車格倒車欲 駛出道路時,我車左後車身擦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小客車, 肇事前我沒有看到系爭小客車等語(見調字卷第75頁),可知 被告自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時,其並未看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 路旁,致被告左後車身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見調字卷第6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及系爭小客 車發生,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 支出維修費用171,488元(含零件135,362元、工資16,280元 、烤漆11,680元、營業稅8,1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 第21-27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 復系爭小客車支出必要費用171,488元,應為可採。又系爭 小客車於106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 字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3日,已使 用約2年,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 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0,24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35,362元÷(5+1)=22,56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362元-22,560元) ×1/5×2=45,12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5,362元-45,121元=90,241元】,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11,680元、工資16,280元及5%營業稅 ,合計為147,800元【計算式:零件90,241元+烤漆11,680 元+工資16,280元=118,201元;118,201元5%營業稅= 5,910元;118,201元+5,910元=124,111元】,堪認系爭 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24,111元。 ㈣再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徐燕淑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前東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邊緣, 該路面邊緣畫有紅色實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調字卷第79頁),足認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停放 在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上,屬於在不能停車處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應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徐燕淑同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系爭小客車駕駛人 徐燕淑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因力大小,認系爭小客車 駕駛人徐燕淑、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 保險人楊雅勤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124,111元,即為被保險人 楊雅勤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 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且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應繼受系爭小客車駕駛人 徐燕淑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徐燕淑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86,878元(計算式:124,111元70%=86,878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6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78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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