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81號
TNEV,109,南簡,681,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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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黃圓圓 
被   告 許立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起息日為108 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舅舅蔡工旭前向伊父親借款2,300萬元,總 共開立7張支票,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父親已過世,繼承人為伊及母親、哥哥,其他繼承 人委託伊出面處理2,300萬元之債權。本件係於存取交換系 爭支票後才知道印章不符,至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10月 31日」係伊填的沒有錯,是蔡工旭請伊填上,原本蔡工旭是 用鉛筆填上「10月31日」,伊提示時,銀行人員表示要以藍 筆記載,故伊用藍筆填上該日期,再將鉛筆的痕跡擦掉。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所有無誤,惟兩造並不相識,伊亦 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之前伊在蔡工旭的當舖工作,因蔡 工旭信用破產,向伊借票,所以伊才將支票借給蔡工旭使用 ,原告及其父親亦知此事。原告所稱借貸的款項,是蔡工旭 向原告父親借的,錢是蔡工旭拿走的,原告在蔡工旭跑路前 都不去找蔡工旭索討債務,等到蔡工旭跑路後,才來提示向 伊要錢,如此並不合理。蔡工旭之前有告訴伊,有一些交給 原告的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支票上的發票日,雖然 年份部分有從106年改成108年並蓋用伊的印章,但月、日的 部分在發票當時是空白的,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亦 無法看到蔡工旭要原告自己填上日期的內容,原告亦無法證



明其係有權填載。伊在蔡工旭跑路後,就去變更印章,故系 爭支票上的印章,在發票當時確為真正無誤。本件既是蔡工 旭向原告父親借錢,蔡工旭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應向 蔡工旭請求才對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支票 之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 、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 ,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 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發票人如對票據權利人是否有被 授權可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填載發生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對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借給蔡工旭,並提供變更 前之支票印鑑章予蔡工旭使用,惟辯稱蔡工旭開立系爭支票 時,並未填載票據上之發票日「10月31日」,該日期係原告 自行填載等語;原告自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10月31日」 係伊填載無誤,惟抗辯係蔡工旭請伊自己填上的等語,依照 原告此部分陳述,可知原告乃主張同意原告填載發票日期之 人為蔡工旭,並非發票人即被告。原告雖提出其與蔡工旭之 LINE對話紀錄,主張係蔡工旭同意其為上開發票日「10月31 日」之記載,然參酌該LINE對話,並無蔡工旭同意原告自行 填上發票日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況被告 並未授權蔡工旭再授權第三人代填或補填發票日,因此,縱 使蔡工旭要原告自行填上發票日,亦不能拘束被告。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且蔡工旭 亦無權授權原告補填發票日,原告自無權自行補填發票日以 完成票據行為。從而,系爭支票既未完整記載發票日期而欠 缺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亦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支票 顯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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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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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108.10.31 │200萬元 │108.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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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