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35號
TNEV,109,南簡,63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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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蕭丞佐
被   告 曾志銘
      林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
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
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5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志銘無駕駛執照,被告林命明知此事,竟 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借與被告曾志銘使用,被告曾志銘於108 年1 月30日18時40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 段671 巷由 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直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直行,不慎 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沿同巷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之腳踏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小腿及踝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8,175 元;㈡就醫交通費30,530元:⒈由住 家往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3 次(計6 趟),每趟計程車車資 135 元,小計810 元;⒉由住家往返安南高家醫診所25次( 計50趟),每趟計程車車資130 元,小計6,500 元;⒊由住 家往返永頤骨外科診所43次(計86趟),每趟計程車資270 元,小計23,220元,以上合計30,530元;㈢2 週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4,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2 週 ,原告每週工作6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 150 元計算後為14,4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總 計103,105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高家醫診所、永頤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 件為證(見本庭交簡附民字卷第7 至13頁),且核 與本庭調取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案件卷內 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 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命明知被告曾 志銘無汽車駕駛執照,卻允許被告曾志銘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汽車,導致被告曾志銘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命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被告曾志銘共同致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75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影本3 張、 安南高家醫診所收據影本26張、永頤骨外科診所收據影本



44張為證(見本庭交簡附民字卷第15至55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下列就醫交通費 合計30,530元之損害:⑴由住家往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3 次(計6 趟),每趟計程車車資135 元,小計810 元;⑵ 由住家往返安南高家醫診所25次(計50趟),每趟計程車 車資130 元,小計6,500 元;⑶由住家往返永頤骨外科診 所43次(計86趟),每趟計程車資270 元,小計23,220元 ,經本庭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後,認原 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達上述次數以上, 而原告主張由其住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亦屬合 理,應認其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 合計30,53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2 週,原告每週 工作6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50 元計 算後為14,400元部分:
⑴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受傷後2 週無法工作,該院函覆表示「是」,有該 院109 年5 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2662號函檢送之 醫師回覆函文相關說明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 第49至51頁),堪認原告受傷後確實2 週不能工作。 ⑵本庭審酌原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其主張當時 有每小時基本工資150 元之收入,應屬可採,惟就其主 張有上開工作情形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庭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僅能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時數為每 週40小時,2 週為80小時,依此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12,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膝、小腿及踝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勢非 重,並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兩造身份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5,705元【計算式: 8,175 +30,530+12,000+5,000 =55,705】,本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惟因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27,27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9 年 6 月12日補償發字第1091003598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自 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435元【計算式 :55,705-27,270=28,435】。(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均係於108 年12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 本庭交簡附民字卷第59、61頁),於108 年12月14日生送 達之效力,則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 8 年12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08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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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