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25號
TNEV,109,南簡,6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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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蕭健福 

      蕭麗琴 

      蕭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王錦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王錦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蕭建正前曾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74,365元尚未清償,此經本院核發民國102年8月16日 南院勤102司執西字第22481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蕭王錦霜於96年7月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查無辦理拋棄繼 承情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有向鈞院 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該遺產之程序,然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而無法進 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蕭建正所有財產之執 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且因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蕭建正請求就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8月16日南院勤102司執西字第22481號債權憑證、本院回 覆查詢蕭王錦霜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函文、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蕭王錦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23號卷 第15、105、137-219、227-237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09年5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1064838 號函及所附蕭王錦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且被告蕭建正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一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建正之債權人, 被告蕭建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惟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如附表一之遺產,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王 錦霜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回覆查詢蕭王錦霜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案件函文、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蕭王錦霜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調字卷第 105、137-219、227-237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代位被告蕭建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請求被告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蕭王錦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 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 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各被告自均 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並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 分割之。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蕭建正之債權人,被告蕭建 正為蕭王錦霜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被告蕭建正之債權屬於 金錢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蕭建正怠於行使其權 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而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堪認被告蕭建正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蕭建 正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蕭王錦霜之系爭遺產,於法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訴外人蕭王錦霜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 即被告等人各三分一,且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4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36分之6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760分之189│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2分之2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2分之2 │
├──┼──────────────┼──────┤
│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2分之2 │
├──┼──────────────┼──────┤
│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12分之2 │
├──┼──────────────┼──────┤
│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12分之2 │
├──┼──────────────┼──────┤
│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2分之2 │
├──┼──────────────┼──────┤
│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536分之6 │




├──┼──────────────┼──────┤
│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536分之6 │
├──┼──────────────┼──────┤
│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36分之6 │
├──┼──────────────┼──────┤
│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536分之6 │
├──┼──────────────┼──────┤
│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536分之6 │
├──┼──────────────┼──────┤
│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36分之6 │
├──┼──────────────┼──────┤
│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36分之6 │
├──┼──────────────┼──────┤
│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1000分之283│
├──┼──────────────┼──────┤
│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分之1 │
├──┼──────────────┼──────┤
│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蕭建福 │3分之1 │
├──┼────┼────────┤
│ 2 │蕭麗琴 │3分之1 │
├──┼────┼────────┤
│ 3 │蕭建正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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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