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黃羿豪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86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使用至102年6月19日止,尚積欠 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809元未清償(以下簡稱 系爭電信費債權);威寶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 司),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對原告之系爭電信 費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電信費債 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865號支 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再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4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電信費債權已時效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兩造間系爭 電信費債權自逾期日之102年6月19日起算,已於104年消 滅,被告於108年9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前 均未向原告請求付款,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是系爭電 信費債權既於104年即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
(三)系爭電信費債權內若含電信補貼款,亦有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
1.系爭電信費債權共計37,809元,若其中包含為原始電信合 約內所稱專案補貼款,惟合約書就專案補貼款部分列於補 償條款項內,按該條款意旨,原告需於合約內持續使用門 號且專案期間不得變更或降低費率至一定金額以下,如有 退租或降低費率情事將取消優惠,且需補償專案補貼款( 逐日遞減)予電信公司。
2.前述條款係用戶使用門號未達或期間調降費率應繳納之款 項,電信公司多以補貼款、補償金為名,顯見該等款項係 作為補償電信公司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 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 。亦言之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等均係指用戶申辦門號 時向電信公司綁約一定期間,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或降低 月租費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 屬違約金,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專案補貼款實為用戶門號使用未達一定期間或維持 一定費率給予電信公司作為取得之優惠差額之用,實非因 違反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自同電信費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37,809元之債權(即系爭電信費債權)不 存在。
2.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865號支付命令(即系 爭支付命令)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1年7月3日向訴外人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合約期間皆為36個月(至104年12月12日止),然 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即未依約繳納,計至102年6月19日 止,尚積欠電信費12,084元及專案補償金25,725元,共計 37,809元(即系爭電信費債權),迭經催討,原告均置之 不理。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上述原告積欠之專案補償金,應屬原告所負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非類似利息等定期給付之性質。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雖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但上述違約金性質已屬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而非原約定之電信費等作為提供電信服務此一 商品之使用代價,因此,就性質上而言不適用該條2年短 期時效,故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三)再按若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而約定按日以買賣價金1/1000 計算之違約金,性質上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 決議內容,本件原告所簽定之契約,係由原債權人威寶公 司提供電信、行動上網等服務,原告則按月給付相當資費 作為對價,與上述買賣商品之性質相類似,僅威寶公司所 提供之商品為電信及行動上網服務、手機與原告而已。(四)原告如於合約期間內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則威寶公司所損 失者亦為收取不到約定電信資費或行動上網費之價金,及 前開手機之剩餘價值,而受有損害,此損害視原告履約期 間長短而有所不同,與上述決議所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期 間愈長、違約金愈多之部分亦有可類比性,且均屬原告違 約後始發生之請求權,而非原告一經簽訂上述電信服務契 約,威寶公司即對原告具有上述違約金請求權,是以該違 約金之請求權應獨立於已發生電信費存在,且時效為15年 ,不因原已發生之電信費已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五)又原告於102年6月19日遭終止上述電信服務契約,威寶公 司依行動通信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自得違約之日起向原 告請求上述違約金,是此筆違約金之請求權自102年6月20 日起可向原告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而被告係於108年9月18日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 命令,距上述可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之日起,僅約6年餘,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 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項乃係對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 因事實提前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可提起異議之訴,不限於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反之,如執行名 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則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上開規 定相互對照自明。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 議事由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末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查被告係於108年9月18日始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始核發者, 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對抗受讓該債權之 被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 ,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 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 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 營業之「商品」無疑;而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 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 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
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電信費債權(含電信費12,084元及補償金25,725 元)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9日即積欠系爭電信費債權未給付, 被告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後,於108年9月18日始向本院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預繳同意書、帳單明細、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明書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積欠之系爭電信費債權明細(含電信費 12,084元及補償金25,725元),最後一期帳單之列帳期間 係至102年6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得 重行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系爭電信費債權,核屬 有據,為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電信費債權中之補償金25,725元係違約金 ,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威寶公司專 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 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 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 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 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33、38頁),可知原告向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係承諾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始取得月租 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並約定如原告使用門 號未滿36個月而停機,其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金」名 之,顯見該條款所約定之「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 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威寶公司因綁約而減免未 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 之,仍屬威寶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系爭電信費債 權中之補償金25,725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 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 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 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電信費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系爭電信費債權所生之 遲延利息為從權利,自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 爭電信費債權之遲延利息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債權暨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系爭電信費債權,既為 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最高法院88年臺簡上字第22號裁判參照)。本 件原告就系爭電信費債權雖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然揆諸上開見解,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請求權消滅主義 ,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是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雖為可採,惟消滅者僅為系爭電信費債權 之請求權,並非系爭電信費債權本身。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確認系爭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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