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盧何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傳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傳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傳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傳芳之母,緣盧傳芳於民國92年 7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盧傳 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15之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延滯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詎盧傳芳自92年7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月1日止, 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76元,及自94年1月2日 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全部債務均已到期。
㈡又被繼承人盧傳芳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 盧傳芳自92年7月7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9, 319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全部債務均已到期。
㈢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盧傳芳均未清償,而盧傳芳已於104 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 定條款、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 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8年3 月25日108年南院武家字第1080011862號函、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盧傳芳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是本院 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繼承人 盧傳芳前與原告簽訂上開貸款契約並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盧傳芳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或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 金額,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滯利息,惟盧傳芳於 借款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依約盧傳芳對前揭債務均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盧傳芳已於104年3月21日 死亡,其債務應由被告所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傳芳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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